(二)英美司法审查:控权与维权的和谐
总体上看,英国司法审查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一种工具。“在英国,如果某种权利缺乏适当的救济方法,那么这种权利就不存在,也就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英国法有一句格言‘救济先于权利’。这表明了诉讼程序所占有的重要地位。”[57]英国司法审查诞生之初的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在议会立法授权范围内行使,因此司法机关只是立法机关的“耳目”,通过司法审查监视行政权是否僭越立法为其设定的藩篱,监督被审查的行为或者命令是否依法成立。司法审查是保障公共当局在其正当的权限范围内行事,进而保障法治原则的根本性的机制。但如果说英国的司法审查没有保护个人权益的作用,仅仅是一种控制行政权的手段也是不适当的。“韦德爵士认为,行政法最基本的功用之一,就是要使政府的权力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法最基本的两个功用之二,是保护公民免受僭越的权力的侵害。”[58]司法审查在诞生初期通过平衡三种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如今则通过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对行政给予广泛的监督来保障公民权利。随着行政权的逐渐膨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甚至出现纯粹为了公益而申请司法审查的案件。法院作为监督行政的有力武器,保障了议会主权原则畅通无阻。然而控制权力是手段,保障权利是目的,通过控制政府的权力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体现出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辩证统一。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59]以致有学者认为:“我们生活在司法审查的世界中。”[60] 司法对行政审查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最终目的则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其背后隐藏的思想是国家—个人的二元对立。“从分权与制衡的必要性上看,是基于对人性的一种悲观的估价,即认为人是自私自利的,权力如不经有效制约必然导致滥用,以损害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只有通过分权和制衡才能控制人性的弱点,并且甚至使人性中的追逐私利和互相嫉妒等弱点变成彼此控制的有效机制,以保持权力的正当行使,从而使人性的弱点成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人民权利的优势。”[61]与大陆法系行政诉讼从一开始维护公益发展到强调个人权益保护的巨大变化不同,英美的司法审查建立之初就考虑了个人的因素。司法审查的出发点是三权分立和制衡,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但控制行政权是表面任务,个人权益保护是最终目的。然而,在随后的发展中,在维护个人权益的基本功能之外,又通过扩大对原告资格的解释,加强公众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使司法审查的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的性质融为一体。
结语
无论是法德的行政诉讼还是英美的司法审查,其出发点和终结点都是三权分立,是在国家权力框架内的分工与制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只是附带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治体制的稳定,国家机器的运转逐步迈入正轨,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矛盾已不是主要的矛盾,而行政权的膨胀使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为适应这种变化更加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救济权利的性质越来越突出。从纵向上看,两大法系行政诉讼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追求,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发展轨迹;从横向上看,随着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法治的统一与健全成为必然的要求,因而现代各国的行政诉讼在保持各自特色的同时,开始在本质上趋向融合。任何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都不是单纯的救济权利或监督行政,虽然制度建立之初基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偏向救济公民权利,有的侧重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但发展至今,两种不同目的的追求都是立法者不能舍弃的。可以说,“维护公共利益是当今的现实需要,但行政法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则是其永恒的主题。”[62]救济权利与监督行政是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共有的本质,同时又都通过诉讼解决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作者简介】
孔繁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司法审查”一词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
宪法,二是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
宪法和法律。本文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司法审查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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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者卡罗尔·哈洛(Carol Harlow)和理查德·罗林斯(Richard Rawlings)提出了著名的“红灯理论”与“绿灯理论”。参见前引注(39)书,第92页。马丁·洛克林(Martin Loughlin)教授提出了“规范主义模式”和“功能主义模式”的划分。参见前引注(16)书,第345、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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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灯理论”是“借用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向加强行政法的‘防火’和‘救火’功能发展,在法院内外都找到了解决方案的理论”,行政法既重视传统司法审查的作用,也加强行政程序、行政公开制度的建设。参见前引注 书,第255页。
马丁·洛克林教授在对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复兴功能主义。参见前引注(16) 书,第345、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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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第618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第628-629页。
法院认为,诉讼的前提是有一个实际争端存在。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的争端。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时,象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
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参见前引注(46) 书,第627-6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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