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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英美四国行政诉讼性质比较考察

  

  (四)美国:以原告资格标准为例


  

  美国司法审查的发展体现为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的历程。就主张自己利益的起诉资格来看,经历了“合法利益”标准、“受害人”标准、“两步骤”标准和“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四个发展阶段。[46]目前,联邦最高法院在单一的起诉资格标准和两层结构标准之间,徘徊不定,判例表现不一。“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限制,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对本身利益的维护。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47]最高法院原则上不承认主张他人利益的起诉资格,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有起诉资格的原告具有主张其他私人利益的资格:第三人利益和原告利益密切联系;第三者自己不能主张权利。[48]原告主张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则适用私人检察总长理论。[49]最高法院承认团体可以代表其成员享有起诉资格,但是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当成员的利益严重分歧、有明显冲突时,团体不能作为成员的代表进行诉讼;第二,团体所提出的要求必须由成员决定时,团体也没有资格代表成员进行诉讼。后者例如是否允许妇女堕胎问题,在妇女之间有不同的看法。这个问题的最后决定只能由妇女本人作出,团体不能代表。[50]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建立的历史背景不同,其性质的体现也不同。但随着历史原因的消融,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发展不断趋向融合:法国的越权之诉是典型的客观诉讼,现如今也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利益;德国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利益资格,但在欧盟的影响下,行政诉讼已逐步渗入客观监督因素;英美两国的司法审查以保护原告的私人利益为主要宗旨,自然要求原告对诉讼具有利害关系,但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利害关系”而认可公益诉讼,使司法审查在维持救济私人利益的传统的同时,也发挥了重要的监督行政功能。


  

  五 诉讼性质:监督、救济与解纷


  

  (一)法德行政诉讼:监督与救济的平衡


  

  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国行政法院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之一,成立行政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以维护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对分权的极端的理解,被广泛用来保护行政当局免受法院的干预”,[51]“这就对国家的权力起了加强而不是限制的作用”。[52]从行政法院的构成来看,虽然包括行政组和诉讼组两个部分,但行政裁判权与行政管理权已逐步分离,行政法院除了在形式上属于“行政机关”外,其行使的权力实质上已完全属于司法权。从诉讼类型上看,越权之诉是法国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这种诉讼方式使公民得以更加广泛而又直接地参与到保障公共权力的良性运作的事业中来,而不必通过选举议员来制定一般性规则这种迂回曲折的方式。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性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53] 然而,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越权之诉中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主观诉讼因素。从法律传统上看,虽然存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但这种区分从提出那一天起就没有停止过争论,公私法的融合更是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公法私法化”的世界趋势使法国人已不能完全固守公法领域的阵地,公法日益重视维护个人利益。随着统治秩序的稳定,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之间的矛盾已不再尖锐,而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同时受人权保障和英美法系个人主义的影响,行政诉讼逐渐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逐渐增加救济因素。


  

  德国行政法学的鼻祖奥托·迈耶反对将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对当事人的主观权利予以保护的制度,[54]但是当代的学者已经摒弃了他的这种观点,以致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对于任何一个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而言,法律途径都是敞开的。”“‘如有人其权利受到侵害’这句话本身就已表明,基本法此处所指的,并非客观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司法意义上的个人法律保护。”[55] 不过,历史的影响在当今德国行政诉讼中并没有完全消失,在承认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的同时,也不否认其法律监督的作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之规定,并不禁止立法者透过法律扩充行政法院维护客观法秩序之功能。因此纳入以维护客观法秩序为目的设计出来之诉讼型态,例如团体诉讼、规范审查程序等,亦为德国行政诉讼发展的特色。此外,由德国行政诉讼发展的过程以观,在纯正的个人权利保障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间,仍有不少中间型态发展的空间。”[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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