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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英美四国行政诉讼性质比较考察

  

  美国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历史渊源,既来自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也是思想家们对三权分立学说的完美实践。美国的制宪先贤们,尤其是以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继承了洛克和孟德斯鸠分权与制衡理论的精髓,而且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并使之付诸实践,体现在成文宪法之中。在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等人看来,如果把三种权力“置于同一人之手,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31]因此,“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我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32]《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第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总统,第3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在分权制衡的原则下,法院对行政、立法均有司法审查权,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四 原告资格: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一)法国:以越权之诉为例


  

  越权之诉即行政法院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的诉讼,是法国行政法上最重要的制度。越权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制裁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不在于保护申诉人的主观权利,这是一个没有当事人、对事不对人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个人不必援引自己的任何个人权利。公民在国家制度和法律之下生活,如果政府违反了法律,他就有权要求司法上的审查。权力的滥用当然必须得到禁止。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这种诉讼的时候会要求起诉者表明他在其中具有特殊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可以是非常间接的,比如一位纳税人在看到他所在地方的市政委员会没有按照法律来订立合同时感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它也可以是道义上的利益,比如,一位具备担任某一官职资格的公民可以阻止任命那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33]此外,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不以当事人为限,也是其客观性的表现。但是对越权之诉的客观性质,不能过分强调。学术界认为当代的越权之诉,越来越具有主观因素。某些诉讼事项,根据其本身性质或法律规定,不一定属于哪类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越权之诉或完全管辖权之诉。这个选择根据最高行政法院1912年3月8日在拉法格(Lafage)案件的判决和斯黑拉玛(Schlemmer)案件的判决而产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表现出扩大这种选择的趋势。[34]


  

  (二)德国:以诉权范围为观测点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人只有在认为其自身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害时,方可以提起诉讼。”[35]“权威观点认为,该法第42条第2款排除了民众诉讼,同时并且主要作了如下明确规定:起诉不必以国家经济、政治、道德及其他利益的损害为条件,只须以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属于主观权利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条件。这同样适用于其他诉讼(财政法院法、社会法院法等)。”[36] 这一条实际上是关于诉权的规定,“据此,原告只能对一个由法律赋予他的或者——基于一项基本权利——他本人直接拥有的权利提出主张,而不可以主张他人或者其他团体的权利。市民不应借助一个行政诉讼,把自己变成公共利益的‘卫士’,并由此把行政法院卷入对公共利益的不同阐释的冲突中。同时,诉权还有利于清晰地区分纯政治和经济上的利益与本来意义上的权利。”“诉权之所以获得现实意义,是因为,一方面要防止向行政法院法提起民众诉讼;另一方面,必须在法律上的可能受害者与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和被干扰者之间划清界限。”[37]不过,“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德国行政诉讼法中。”[38]


  

  (三)英国:以司法审查范围为视角


  

  英国古典的司法审查模式对原告资格控制严格,被形象地比喻为“排水管”,“狭窄、不容改变长度的管道由僵硬的安装环连接而成,‘安装环’将司法审查分割为三个不同阶段,将诸如许可、期间和起诉资格等受理要求与实体问题区分开来,并最终与独立的救济问题加以区别。排水管模式中的司法审查功能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39]然而,现代司法审查摒弃了对原告资格进行严格限制的“排水管”理论,代之以“红绿灯”理论。[40]“红灯理论是法律指令行政‘刹车’,即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绿灯理论是让行政踩‘加速器’,一路放行,即法律授予并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41]“红绿灯”理论的提出,体现了司法审查的扩张趋势。这种扩张首先体现在对原告的宽泛解释上。根据1977《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法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当事人具有足够的利益’,这一起诉资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可以采取宽大的解释减少限制,也可以采取严格的解释扩大限制。……英国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是向统一的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42]司法审查的扩展还体现在法院承认纳税人和代表人的起诉资格方面。[43]然而“红绿灯”理论似乎走得太远,于是“黄灯理论”[44]和“新功能主义”[45]又被提出来。这两种理论融合了这两个极端的理念,体现了一种平衡思想,力求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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