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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企业对我国传统公司观念的挑战

  

  对于《公司法》中涉及公司营利性规范,应该是在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经济价值的份额与个人利益互相关联的基础上加以掌握。对于股东而言,其持有股份的经济价值不被突然剥夺,并且确保公司章程制定、修改程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广泛自治权来处分其通过对外活动所获得的事业利益。从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有必要在理论上确认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参与公益事业的适法性,以实现具有相对完善的治理结构的公司制度多方位地应用于公益事业的目的。所以,当公司要将对外活动所获得的利益用于公益事业时,可以在原始章程中记载公司目的为公益目的,并且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与通过不突然打击股东权益,并对股东持有股份的经济价值以某种方式给予保障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不向股东进行利益分配作为事业目的。只有这样,才不会违背现行《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营利性规范的宗旨。这样,公司的营利性不但不会成为其参与公益事业的绊脚石,而且还可以发挥公司在经营中的优势,促进我国新型公益事业的发展。


  

  结语


  

  虽然我国民法没有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但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第一次使用了“非营利法人”的表述。在1999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获得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但不得在其成员间进行利益分配。即在实务税收中,已将是否向成员进行利益分配作为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判断标准。


  

  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存在着对公司财产持有份额的股东,而非营利法人则不存在类似的成员,其成员只是被授予协助管理和运营团体的地位。作为成员或者股东持有的团体财产权的份额,是建立在其经济性利益得以保障的基础上,所以,作为确保成员经济利益方式的通例是采取分配剩余利润给成员,以实现向成员返还利益的目的。但是,在理论上不论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剩余利润或者剩余财产分配,公司也是可以设立和运营的。只是对于是否可以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对股东不进行剩余利润分配,而是将剩余利润用于公益事业情况的判断,必须持慎重态度,因为在股东间会出现意见对立和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其结果显然不利于少数派的反对股东。所以,在这种场合,公司可以通过发行种类股份,维护少数派反对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的经济价值。在法律规定上,《公司法》对股东的剩余利润的分配请求权是授权给公司章程。法律允许通过股东决议,将全部的剩余利润捐赠。《公司法》只规定章程不得记载在解散、清算之时,股东放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无偿提供给其他的团体等。


  

  综上所述,要让社会企业这一具有现代价值理念的公益组织在我国生根发芽、发展壮大,选择一个合适的组织载体是其中的关键之一。在我国,目前对非营利法人的设立门槛要求高,内部治理结构有待完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繁复,权责分离,效率不高,并且,在原则上还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环境下,笔者认为,由于公司事业目的的营利性并不必然地与公益性相对立,况且《公司法》也没有禁止公司在章程中不得记载不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内容,在充分考虑并保障股东对公司享有份额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作为我国发展社会企业的组织载体,开展经营性的可持续公益活动,给我国传统公益事业带来一股新鲜活力,以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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