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7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对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自主支配,亦即公司有权决定公司剩余利润是否向股东分配以及如何分配。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尊重公司依自己意志处分自我权益的权利。如果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将所得利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公益事业,并无不妥。但由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的规范也略有不同。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虽然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会对股份投资产生一定的损害之虞,但由于公开公司可以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实现资本投资的价值,所以公司章程规定排除股东全部或者部分利益分配权,可以认为是股东同意放弃股份的一部分价值。此外,也没有必要将向股东返还利益限定在剩余利润的分配或者剩余财产的分配上。即确保股东分配公司利益的权利的方式,可以是形式上的,也可以是实质上的。形式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保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而实质上的方式则是通过确保股东持有份额的经济价值来实现。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32条、134条的规定,我国并未禁止股份公司发行种类股份,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发行无分红股份或者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份,对于前者可视为股东股份的一部分价值,而后者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其所有者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就是说,公司通过发行种类股份也可以确保实现股份的经济价值,进而从实质上确保股东利益分配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是否也可以规定不进行任何的剩余利润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完全没有规定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时该章程无效的内容。但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与第2项的规定,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或者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转让主要财产的场合,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公司更为重视出资者的个性,是基于对出资者的信赖关系设立的,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更加广泛的自治权。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没有市场性,股东转让股份客观上受到很大的限制,一般投资者难以参与其中,股东很难通过转让回收投资及增值的股份价值,即股东要实现股份价值相对于股份公司困难。所以,《公司法》在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对公司章程中是否必须规定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没有进行强制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