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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最后,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隐名出资行为,而且其法律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并无二致,理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当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尚有争议,但是至少应当规定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定。


  

  综上,本条的相关内容做如下规定或许更为合理:“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处理。”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6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可以解决实务中对隐名出资股权变动效力的大多数争议,但是仍有两个缺憾:


  

  其一,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效力如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当属有效,应该没有什么争议,或许正因此,本条未规定名义股东处分标的股权的债权行为效力,但是该种债权行为可否被强制履行其实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依本文的分析,应视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和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而适用代理制度——如隐名投资协议未限制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该种处分协议可以被强制履行;如隐名投资协议限制了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则视第三人善意与否而决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如构成表见代理,则该种处分协议即使违反了隐名投资协议,其仍可以被强制履行。


  

  其二,我国物权法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否应视标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与否而有所区别?如认定标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因而不能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当事人很容易伪造代持股协议从而规避第三人的执行请求,这将对交易的安全构成不可忽视的危险。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其他公司参与方的交易安全更应得到维护。与舍弃显名自由而故意隐名的出资人相比,合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更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率的必然要求。在这一点上,适用代理制度认定名义出资人处分标的股权行为的效力或许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妥当。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7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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