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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根据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规则,被代理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不具有实质意义;不与合同权利转让规则相冲突。具体到隐名出资人行使介入权,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股权转让规则。在股东自己约定了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时,第三人可以在规定条件下取得公司股权,此时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没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实质损害其他股东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介入还是以被代理人身份介入对公司其他股东并无不同影响。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介入权,一方面维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含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未同意的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隐名出资人同时是公司股东的,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合理限制股权转让的除外。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委托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股东资格,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关键是如何确定股东缔结的公司契约仅仅约束名义签约人。对此,应参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确定。如果公司股东自己规定了或者接受了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排斥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如果公司股东约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并不反对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对于公司契约当事人而言,第三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介入或股权受让人的身份介入并无区别。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此时,应将两种代理规则结合运用。由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在适用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时都要求参照股权转让规则,此时亦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规则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也构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的,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应当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原理与前文相同。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继续有效。从民法角度,这是代理效力的外观体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之前,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无论哪一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都是有权代理、合法有效。即使名义出资人超越代持股协议授予的代理权限,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该种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值得探讨的是,明知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第三人,由于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等同于他就是公司股东,他的股东地位尚处于有待确定的不稳定状态,没有理由将该种不确定的状态分配于无辜的外部第三人,因此不应认定第三人为恶意。这也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中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规定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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