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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坚持显名原则的同时,放宽了对显名的认定,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义还包括默示的本人名义。《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在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后,紧接着规定“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代理关系


  

  名义出资人受隐名出资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符合隐名代理的各项要件,构成《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认定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成立隐名代理关系,不得不回应隐名出资人经许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名义出资人名称的现象。此时,实际上存在双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实施法律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同时名义出资人又授权隐名出资人代理自己具体签署公司文件。签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显名代理关系归属于名义出资人,继而又根据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归属于隐名出资人。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往往众多,并且不停转换,因此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对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的论述围绕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而展开,并将其定性为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基于同样的原理,上述代理关系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此时该种代理关系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相互契合,不再赘述。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则


  

  在分析隐名出资中的具体规则之前,不得不阐述一个前提性问题——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毕竟有效的协议是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存在基础。我国的公司法规范要求将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但是这是对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而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特别是该法的第52条进行判断。通常,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身份限制规范),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的,该种协议即为有效。在委托持股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应以之为据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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