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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2.隐名出资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具体到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既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当然,基于公司法的团体性,该种代理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的相对人并不仅限于与名义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股东,还包括与名义出资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约自由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理制度理念并未改变。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1.隐名代理概述


  

  对于隐名代理的定义,学界并不统一。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3]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4]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以明示本人的姓名从而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说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将由他人(即本人)承担。[5]本文采后说。


  

  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多以显名为原则,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身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对于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坚持的显名原则,学者将其归结为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要表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过合同约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代理人代本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应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同时,公开本人姓名可以使对方当事人了解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谁,以做出基本的判断,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显名原则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从法律逻辑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相对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代理人行为的名义并不重要,因为其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从法律价值看,法律,特别是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参与人的合理信赖。对被代理人而言,其授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自是愿意承担该种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仅仅因为代理人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做出而拒绝被代理人介入该种法律关系,有损其合理信赖。对相对人而言,其知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若其未明确排除被代理人介入,则被代理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甚至相对人本来就将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代理人。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活动的展开。只要隐名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及后果,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侵害他人权益。无论是出于保守个人隐私,还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抑或是由于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应给予适当的保护。只有这样,法律行为作为一种高度概括、适用范围极广的民事制度,才能适应市民社会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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