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内容,即出资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的归属。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为代理制度所规范。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分析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隐名出资案件中,股东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义出资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隐名出资人直接签署名义出资人姓名,由于名义出资人的同意乃属法律上的授权,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仍为名义出资人(冒名出资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并无争议,本文不予分析)。
对于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做出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既有阐述不多。在日本法学界,有人认为该种情形构成隐名代理关系。[1]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代理制度比较发达,并且与隐名出资的特征比较吻合,可以作为梳理隐名出资行为的民法基础。下面,结合隐名出资的三种具体形态分别论述。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概述
英美法系以被代理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标准,将代理分为三类:显名代理、部分公开的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显名代理(disclos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部分公开的代理(unidentifi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既不公开本人的姓名,亦不公开本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对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亦可以对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传统判例和理论认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一点在晚近的判例和理论中有所发展,在Grinder v. BryansRoad Building& SupplyCo.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以往的第三人选择权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对代理人资产的错误判断而对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在代理人破产时,第三人不能获得有效清偿,而被代理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是却不必履行合同义务。摒弃第三人选择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可以披露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而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履行利益不因被代理人的介入而受到实质损害(materially disadvantaged),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规定签约方为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排出了第三人的介入权,该种合同条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对于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明示合同条款易于判断,但是对该类默示条款的认定却容易引起争议。早期的判例认为,如果代理人明确以所有人(owner,proprietor)的名义处理标的物,则意味当事人默示地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权。然而,该种默示条款在晚近以来的判例中却被严格限制,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形下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是否构成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默示条款,对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认,第三版《代理法重述》官方评注中明确指出:禁止合同转让的条款并不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至于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当事人的履行对于相对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具有实质意义(substantial interests),常见的有聘请画家为其画像、歌唱家演唱等等,但是并不仅限于此,而是需要根据个案灵活判断。[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