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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笔者认为,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但“资本不足”目前不宜作为不公平行为判断的标准,因该标准比较模糊,难以把握。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德国更是基于效率考虑抛弃了“替代资本原则”,以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如果适用资本不足标准,只怕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争议。此外,以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判断股东贷款是否后位受偿的标准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因为从我国的情况看,一般来说越是财务状况不佳的公司,股东贷款对其债权人越有利。因此,对存在不公平行为的股东贷款,我们可以做出如下规定:股东存在下列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使自己获得不公平利益的行为,其对债务人的贷款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但其后位受偿程度限于填补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或抵消其获得的不公平收益:(1)指使或串通债务人或者单独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债务人财务资料,债务人因此从第三人获得贷款;(2)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3)股东向公司提供的贷款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条件;(4)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3.判定虚伪的股东贷款的标准


  

  虚伪的股东贷款是指股东宣称其向企业提供的资金是贷款,但相关证据表明其实质是注资。就美国总结的11项测试标准的实施情况看,并不需要相关证据达到全部11项测试标准才能重性定性股东贷款的虚伪,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把握,这就可能出现不同法院裁判的冲突,这种司法不一致削弱了投资机制的可预测性,破坏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从而阻碍了股东拯救困境企业。[24]因此,对此标准与做法我们需要根据国情确定取舍。


  

  第1项“法律文书的名称(如果有)表明是债务”、第2项“固定的到期日和偿还计划的存在与否”、第3项“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与否”是评价合同性质的一般要件,均应采用。第4项“债务清偿的来源”、第7项“为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有)”和第11项“偿债基金存在与否”是测试股东对贷款安全的关注程度。通常,股东向公司贷款,首先会考虑本金的安全,其次才是可能的回报。如股东没有要求公司采取必要的贷款保障措施,表明其内心是将其视为投资而不是贷款。这一标准可以借鉴。但第4项缺乏独立性,需要和第7项、第11项一起使用。第7项应限定为第三人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因为由公司自己提供担保只是便利股东将融资风险向其他债权人转嫁。第11项目前并不适合我国,因为我国未规定偿债基金制度。因此,这三项标准的实质为一项,即是否有第三人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能推出其一定为出资,需要结合其他测试标准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第5项“资本的充足或不足”和第8项“公司从外部贷款机构获得融资的能力”指向公司的财务状况,该标准并不妥当,理由参见前文。第6项“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一致性”指向股东持股比例与其在公司所有内部融资中的比例的相当性,因股东一般是根据持股比例承担义务的,如比例相差悬殊,则认为是贷款。但仅据该标准不能判断股东贷款的性质,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参考标准。第9项“贷款后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程度”依据的是股东后于全体债权人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公司法理。但如股东没有明确表示其贷款后位受偿,并不能推出其提供的资金就是贷款,需要结合其他测试标准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第10项“贷款被用于收购资产的程度。”存在一定的误导性。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虽然有流动资金缺乏的问题,但更常见的是技术设备工艺的落后或既有项目盈利能力低下,这需要购买新资产才能解决。如果股东贷款只限于补充困境公司的流动资金,结果往往是延缓其破产的步伐,而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其破产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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