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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上)

  

  (二)法官严格自律


  

  在审判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司法公正与利害关系相冲突的问题,如果承办法官不具有严格的自律精神,就会损害司法公正。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G. Breyer)认为,强调自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他说,美国“……每一位法官本人都比任何委员会更能保证他或她在断案时不受法律以外其他考虑的影响。”“国会已赋予法官一项法定责任,不得审理法官的公正性已经受到怀疑的案件。法官负有一项明确的责任,调查并查明法官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其受理的案件中是否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如果因为事先私下了解案情,曾充任私人律师,或曾在案中以任何身份为政府办事,或曾与案中的重要证人共事,从而与案情有牵连时,他或她必须回避。为了便于实行这一自省和回避的程序,也是为了给监督法官所作的判决提供某些依据,国会实施了一些规章,对法官担任的外部兼职、收人、活动、礼品和可能收受的酬金进行管理并要求提供财务汇报。这些要求既能提高自觉性也能加强责任心。关于回避的规定以及法官们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和偏见而自觉遵守这些规定的程序如何,对保障司法独立至关重要,对保障司法系统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是至关重要的。”[15]


  

  (三)建立严密的科学的证据法则


  

  严密而复杂的证据法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特点和传统优势。与此相反,证据法则的作用则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重视。法官根据从法庭审理所获得的自由的确信,决定证据调查的结论。法律不再规定要求法官在何种前提下视有关证明提出或者未提出,不再规定某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任何证据,包括传闻证据,在原则上都是可以被接受的,至于其证据力如何,则完全是由法官决定的事情。”[16]但是现在,这种情况有所变化,对此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正如历史学家在研究一个历史事件的原始资料时,应有史源学考证的科学准则,法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判断一个有司法重要性的事件是否可作为他的证据时,近10年同样产生了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科学指导,即汉斯·格罗斯创立的犯罪学的学说,尤其是证言心理学。法定证据理论已被科学证据理论取代。科学证据理论的现状是: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轻信误解进行深人分析,从而降低了人证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指纹、血迹等勘查对象用改进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17]


  

  (四)实行自由旁听制度,保障新闻舆论的监督


  

  自由旁听制度是许多国家都实行的。这种制度把法官的活动完全暴露在旁听者面前,其行为自然要谨慎,否则是要受到攻击的。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开庭均对公众开放。座位有限,前排和靠左侧的座位一般留给记者。公众人场往往是先到者优先。当一桩引人注目的重要案子即将开庭审理,希望参加旁听的人们往往要在法院开门前排队等候几个小时,有时甚至一整天。[18]


  

  (五)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主要是指通过纪律的监督。在美国,司法系统制定了《美国法官行为守则》(1973年)和《司法委员会改革及司法行为和伤残法》(1980年),明确了一套纪律检查制度,该法给联邦司法系统提供了一个建立自我纪律检查体系的纲领性文件。根据该法律,任何人都可以举报一名联邦法官“从事妨碍法院有效迅速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或……因身心残障而不能执行任务。”自1990年以来,大法官在取得足够证明材料后也可以无需正式举报而采取行动。举报经审核如果不符合该法的要求,或与某一案件的是非曲直或实质性判决直接有关,或失之轻率,大法官可以通过书面指令陈述理由不予受理。[19]


【作者简介】
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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