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条件
关于自由心证的基本条件,引言部分有所提及,这里展开详细叙述。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传统自由心证与现代自由心证的一个重要区别,即在于心证条件的巨大差异。在传统的自由心证中,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的心证自由,此外,对于法官的教育背景、德行操守等道德背景,以及法律制度的是否完备等情况,并没有严格的要求。现代自由心证则不同。它首先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教育程度,尤其是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有高尚的品德,办事廉洁,奉公守法。其次要求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完备,漏洞较少,发现漏洞,及时补缺。此外,还强调律师和当事人的法学教育能力。
(一)法官必须具有心证公开的能力
法官具有心证公开的能力是最重要的条件。由于司法是一门实践性和经验性很强的职业,法官的心证能力就是指审判业务能力。只有通晓法律理论和审判实务的人才可能具有这种能力。与此相反,如果一个人根本没有学过法律,或者虽然学过法律但并不精通甚至停留在一知半解的水平,是不可能具有心证公开的能力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我们应该实行心证公开制度;[13]但是大多数法官不具有心证公开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根据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要实行心证公开制度,必须首先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而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又必须实行严格的法官考试选拔制度。德国、日本、美国、英国,莫不如此。采取这种措施的直接效果是摒弃外行司法。这是历史经验的总结。外行司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所谓外行司法,是指不懂法律,或者学过一点法律知识但不精通的人在进行司法活动。在历史上,由于法学教育很不发达,外行人操司法权柄者很多。例如古希腊用投票的方法判大哲学家苏格拉底死刑(281票赞成220票反对)。在英美法国家,判断被告有罪与否者,是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英国治安法官也是没有受到法律训练的,有2万多人,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少年犯罪乃至婚姻家庭案件。在我国1957年反右时,司法以群众路线相倡导,有群众辩论会审案之举,是非以阶级划线,轻重依情感设范,人权不保,法制荡然无存。[14]外行司法违背了司法职能专业化的原则,具有明显的缺陷,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外行“易受情感左右,易受讼师巧计蒙蔽,缺乏法律家之严谨细密”。外行司法须严加制约,其管辖范围不得逾越专业司法的属地,其程度更须符合法治的精神与规范。正因为外行司法存在严重缺陷,所以在英美国家,职业法官对于陪审团的决定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法则,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决定。前面我们从历史的角度批评了外行司法的现象,指出必须加以切实的制约。在我国,外行司法的问题确实存在。有关人士曾经考察了我国法官的现状,结果表明许多人文化程度很低,有的只经过几个月的短期培训即从事审判业务。这是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造成的。这不能不令人忧心忡忡。如果一个法官只有如此低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如果是他独任审案,则他怎能断好案?如果是合议庭审理,且合议庭法官均为外行,又怎能断好案?或许有人说:“他或他们断不好案不要紧,不是有上诉程序和申诉程序保障吗?”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实际是一种对国家的审判事业不负责任的表现,是一种对世界法治潮流视而不见的表现,对国家法治的现代化将会造成极大的损害。还应当看到,人民对司法的信心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存在的源泉。人民对司法制度是否有信心,是有具体标准来衡量的,即办案的质量,好还是不好?一桩案子好比一件产品。在工厂,一个非熟练工人绝不可能生产出一件合格的产品,这是常识。同样,一个法律知识和断案能力较低的人,绝不可能办好一件案子。假如一个工厂里非熟练工人占大多数,这个工厂非垮台不可。同样,假如一个国家的审判系统中充斥着许多法律知识和断案能力较低的法官,这个审判结构到底能够存在多久是令人担心的。事实证明,只有经过了严格的选拔考试制度,选取了受教育程度非常高的法官,办案质量才有良好的保障。例如德国和日本,虽然他们没有严格的证据法则,但由于法官素质非常高,所以错案极少,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声誉很高。中国则恰好相反,没有任何教育方面的要求,没有严格的考试制度,又没有严格的证据法则,所以,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铸成错案,进而损害法官的声誉,这个教训应当吸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