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上)

  

  (三)日本诉讼上的心证公开


  

  日本于1996年重新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在这部新的法律中设立了争点整理程序,这个程序的目标是:把有争议的问题,在公开审判之前加以审议,找出争议点。竹下守夫教授指出,这个程序的要旨在于强调诉讼的集中性,因为过去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往往毫无准备地进人法庭审理阶段,其结果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一般开庭五六次,法官才明白案件的争执点,这过于拖延诉讼,耗费大量时间。应当指出的是,日本的这次修改,在吸收各国经验的同时,把审判实践中所创造的所谓辩论兼和解方法加以法制化,进一步完善争点整理程序。辩论兼和解的方法是前几年在东京和横滨开始进行试验的。这种方法要求法官和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开庭之前,围绕着椭圆型桌子,以书证为基础,当事人各自陈述案件情况和自己的主张。经过辩论,当事人和法官尽早地找出双方争执的焦点并明确在法庭审理阶段所询问的证人等。由于有和解的因素,故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又由于为了造就和解的气氛,法官只有降格,放下官架子,跟当事人平起平坐。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法官工作得力,使当事人听从其言,那么就可以达成和解结案;反之,如果达不成和解,则要到法庭上进行公开审判。由于利用辩论兼和解的目的不同,有时主要是为了和解,有时主要是为了整理争点,或者两者兼有,所以叫辩论兼和解。从上面可以看到,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是在非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审判则要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因而某些社会团体对这种办案方式的合法性发生了怀疑,如日本律师协会认为,这种方式与日本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相矛盾,是不合法的,因为没有辩论的公开审判只能流于形式。所以,日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于争点整理是否在公开情况下进行,是有争议的。此外,对于法官劝解和解时已对案件表态后能否再进行审理,辩论兼和解与原来准备程序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也存在争议。


  

  (四)德国诉讼上的心证公开


  

  一般来说,德国在心证公开方面是比较保守的。这是由于它一直奉行着职权主义的诉讼观。这种诉讼观强调诉讼制度具有社会性,诉讼制度的利用不能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观所主张的那样,只要求形式的平等自由,故其诉讼当事人的形象与自由主义的诉讼观的当事人形象存在明显的区别。所谓诉讼制度具有社会性,是指诉讼制度是一种社会福利制度,要追求真实,要迅速解决,迅速化和廉价化(经济化)是其最高的价值。所以,它对辩论主义采取否定的态度,法官在诉讼上扮演积极的角色。它强调法官的阐明权利和义务,加重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由于这种诉讼制度是自上而下的改革,属于国家指导型的立法,没有经过古典的市民革命,社会上亦缺乏坚强的律师制度存在,所以,扩大法官的权限,不会遇到过大的抵抗。例如德国,虽然先制定民事诉讼法,但后来反而受到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于1976年制定的简化促进法,就是强调法官的权限,扩大了法官的阐明权利和义务,加强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不过最后仍保留了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即法官还是要公开心证,表明法律见解,避免法官的裁判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这种情况在斯图加特的审理方式中表现更为明显。为了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和提高审判效率,德国建立了斯图加特(Stuggart)程序。70年代,该市州法院的两个庭作了改革尝试。他们有意撤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关于送达起诉状与言词辩论之间须有一段时间的规定,认为这不是强制性规定,他们送达起诉状后,不指定言词辩论日期,而是改为指定被告必须提答辩书的日期,尽管没有规定这样的时间限制。法院收到答辩书后,就讨论为准备言词辩论应采取的措施,如要求当事人对诉讼文件上提出的事实作补充,指出法院对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初步看法并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材料。当事人遵照这项命令办理后,法院指定言词辩论日期,命令当事人和证人亲自出庭。言词辩论只举行一次。它恢复了口头和集中言词辩论两项原则。这种模式通过书面程序和最多一次会商,使案件得到彻底的解决。1976年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允许法官采用这种方法。在这种模式中,法官担负重要角色。“法官负有一种法定义务,即澄清有关的问题,帮助当事人充分发展其令人尊敬的地位。因此,法院提出问题和建议,目的都是为了引导当事人改进、修正或者补充自己的陈述,提交更多的文件,出示进一步的证据,消除误解,以及澄清那些可能是含糊不清的地方等。”法院在何种程度上这样做,取决于很多因素。当然,法院绝不能强行断案,或在审理案件时取代当事人。不言而喻,只有当事人才能够作出陈述,提交证据和提出请求。但如果是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是由没有经验或不称职的律师代理出庭,而法官觉得他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或明显地对应适用的法律存有误解而处于不利的地位,法官就会提出一些很有份量的建议,以便无论当事人是否在辩论中出现了错误,都能够得到公正的结果。出于同样的考虑,法官负有义务避免作出“意外裁判”(又称为“突袭性裁判”—笔者注),即在有关情势下,当事人没有理由期望出现的判决结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