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各国诉讼法上的自由心证
(一)美国诉讼的心证公开
美国具有采用陪审制审理民事案件的传统。例如,美国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根据普通法进行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应予保护。由陪审团裁定的事实,除依照普通法的规则外,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中再行审查。”美国各州宪法(路易斯安那州除外)都载有适用于各个州法院的类似条款。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加审理,构成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特色。有陪审团参加审理时,法庭上的职贵由法官和陪审团分工。法官主持审判,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由他决定;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裁定。由于陪审团的每名成员不能无限期出庭,因此,一件讼案不能断断续续地进行审理。对一切有争议的有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连续审理中提出证明。陪审团对某一案件,可能不得不接连审理几天或几周。但陪审团一经解散,即不得重新召集。陪审团还必须查阅或听取一切证据,以便作为裁定的依据。因此,必须在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中,查阅所有证人以及正式提交一切文件。因此,陪审团审理具有高度的集中性,这就要求在审理前必须对案件做好准备,以便澄清一切争议。[10]
为了适应陪审制的需要,美国早在本世纪30年代末期,就在《联邦民事诉讼条例》中,创设了一种审判前会议程序。该《条例》第16条规定,不论什么诉讼,法院得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出席法庭参加审前会议来商讨探求落实下列事项:确定案件的争论点,剔除无争议的事项;修正原告与被告的诉状及答辩状;承认事实或文件,以便免除不必要的举证;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某些争论点提交助理法官处理;提供有助于处理案件的办法。这种审前会议的目的不是取代审判,而是促使审判提高效率。审前会议也可以成为解决讼案的工具,从而消除全部审判过程。在举行审前会议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勤勉地作了审前调查工作,使一方深人了解对方的优势,同时,法官一秉公正,不偏不倚,稍加鼓励,就可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息讼。[11]
1998年6月16日,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高安东先生应邀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讲演。笔者曾经向他提出问题:“在合议庭审理案件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判决。判决反映了多数人的意见。同时也允许持公开自己的不同意见甚至反对意见,这对社会将产生怎样的影响?”他回答道:“这是一个严肃的非常重要的问题。公开不同意见将会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其根据是,判决是用来澄清法律的内容的,是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根据法院的解释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力图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内容的要求,就是说,使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这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包括美国)都是重要的。”
高安东教授认为,法院的每一个司法判决都可以同时从两个方向作出解释。第一个方向是回顾性的,即回顾过去的判决(先例)在对待与本案相似的问题时,是如何处理的(案件只能是相似的,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同时须阐明当时的判决意见对现在有何影响。第二个方向是现实性的,是针对本案具体情况的解释,这是一个新解释。这个新解释可以影响到社会公众个人未来的行为。为什么?因为律师的社会责任之一,在于向当事人讲明:法官对本案是如何考虑的?法官的观点是什么?是允许或认可当事人的行为还是禁止当事人的行为?判决表明了法官的观点、立场,作为中介人的律师,必须把法官的立场和观点传达给当事人,由此影响人们的思维,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
高安东教授指出,美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而不是人治国家。法官的作用之一在于使每一个人和政府机构对法律负责。任何人都不能站在法律之上,包括法官自己也同样不能居于法律之上。在美国,法官们中间有一句谚语:“如果我没有被法律所制约,社会将会怎样?”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这是法官自律的表现。这种自律观念反映在判决中,就是判决理由必须是充分的、详尽的。许多判例都表明了这一点。法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正地解释法律。具有护法作用的律师则负责把法官的意见告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他说,美国法官的特点之一是,他们乐于解释法律,而且具有此种能力,但同时他们具有巨大的责任。法官的作用是中立的,他关心法律的健康性和存在状况。所谓法律的健康性,是指法律是否完善?是进步的还是落后的?有无瑕疵?此外,法官还关心法律的内容,即法律的要求是什么?判决应该贴近法律的这个要求,而不是偏离这个要求。法官要对法律负责。在美国大学的法学教育中,“法官对法律负责”的观念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影响到学生的思维和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