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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上)

  

  然而自由心证是否能够作为我国法院判断证据的标准,在我国学界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认为,“以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来判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审判员的这种信念的形成过程是审判员意识中反映和认识一定的客观存在的实际事物的过程。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去判断,就会有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证明力、不同的看法和结论。”肯定论还认为:“内心确信作为一项判断和使用证据的法律原则,只要赋予它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全新内容,就会更好地为审判实践服务。”[5]否定论则认为:(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即我国从未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起西方资产阶级式的国家政权,故不必实行自由心证制度。(2)自由心证只凭法官、陪审官“良心”、“理智”和“灵感”来判断证据,完全是主观主义的。这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诉讼活动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必须依靠群众,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最后达到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不相符合,等等。[6]以上两种对立观点都必须给予慎重对待。


  

  笔者通过审慎的思考认为,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强烈时代色彩的制度,它产生于特定的时代,在特定的时代运作并产生影响。而时代本身就是一个有局限的概念。时代的局限性可以体现在处于该时代的任何一件事物身上。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自由心证亦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时代是前进的、发展的、进步的,总是从旧的时代进人新的时代。在旧时代孕育和成长的事物或制度只有和着新时代的节拍与之同步行进,才有获得新生的希望,否则就不可避免遭遇被新的时代潮流淘汰的厄运。自由心证制度同样如此。在英美国家,自由心证制度就遭遇过这种厄运。这一过程始于本世纪30年代末期,及至现在它已在极大程度上被现代英美民事诉讼所淘汰。然而必须着重指出的是,这是指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或秘密心证。这一点将在下面有关部分予以分析。但是,在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制度在总体上依然存在,不仅法律明文赋予其合法性,而且实践中运行如故。然而,自由心证制度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其发展是不平衡的,有时甚至是严重的不平衡。在法国,至少在民事诉讼中,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的痕迹已经褪色。在日本—这个具有很强的吸纳外国良好制度传统的国家,由于在1996年采纳了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好的制度,而使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的缺点大大弱化。在德国—这个具有大陆法系堡垒形象的国家,其自由心证在某些地方已经处于颓势。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自由心证所导致的严重问题已引起有识之士的深深优虑。所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即自由心证——传统的自由心证——已经和正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传统自由心证与现代自由心证的区别


  

  由于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时代色彩的制度,经历了长期的演进过程,形成了两种主要态样,即传统自由心证的态样与现代自由心证的态样。那么,什么是传统的自由心证?什么是现代自由心证?其划分标准是什么?现代自由心证具有哪些特征?下面分别予以回答。


  

  1.传统自由心证的涵义。在较早的年代,强调自由心证主义的学者主张,判断证据属于法官职责范围的事,他人无权干涉。法官有权用自己的方式和逻辑,来决定证据的取舍。这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涵义。如德国19世纪民事诉讼中规定不论什么都可以称为证据,如何根据证据作出判断,完全是法官自由心证范围的事。[7]本世纪30年代以安·扬·维辛斯基为代表的苏联诉讼法学界提出的“内心确信”理论,实际上也属于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主义。关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主义,学者们已经作了很多探讨,而这些探讨大多是批判性的,对自由心证的评价多是否定的。[8]这些批评性的意见基本上有其客观的合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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