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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正当性

  

  在人权论看来,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为了保护犯罪人本人的基本人权。这好像是人权的悖论,即为了保护人权而剥夺人权。假如对于侵犯其他人人权的犯罪人,不使用刑罚的话,那么不但其他公民的人权无法保障,而且犯罪人本人的人权也会受到犯罪的侵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而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人权,承认了犯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而不是作为工具来对待。


  

  为了预防其他人犯罪,对无辜的人定罪,或者对实施轻罪的人定重罪,从功利论的逻辑来说是允许的。但是从人权论的立场来看是禁止的,因为不但每个人的人权都要保护,而且即使是要剥夺犯罪人的人权也必须在最小程度上剥夺,而不能超出保障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范围。功利论的另一个缺陷是,对犯重罪的犯罪人,如果其人身危险性消失或者很小,那么可以被判无罪或者作为轻罪来处罚。功利论的这个逻辑结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人权论认为,这样处理并不公平。对严重的犯罪,因为人身危险性消失或者很小就不构成犯罪或者按照轻罪处理,已经超出了保障全体公民人权的范围。对重罪按照无罪或者轻罪处理,虽然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消失或者很小,但是这并不能阻止其他人在类似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他人实施类似犯罪,那么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可能成为受害人。


  

  (二)人权论对于报应论缺陷的克服:对刑罚滥用的限制


  

  报应论受到的最多的批评是助长了人民的复仇情绪,又没有提供限制刑罚的标准,所以为滥用刑罚提供了理论支持。人权论强调在剥夺犯罪人人权方面的迫不得已,是对刑罚滥用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1)在其他法律能够有效调整某种行为的时候,不能用刑法调整,即不能利用刑罚剥夺行为人的基本人权;(2)在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调整某种行为的时候,但是这种行为只要不用刑法调整,也不会威胁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时候,也不能用刑法调整;(3)即使对于某种行为,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调整,而且不用刑法调整可能威胁到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时候,应该利用刑法来调整,但是在选择剥夺行为人基本人权的方式和限度的时候,必须选择对犯罪人侵害最小的方式和限度。这样就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限制了刑罚的滥用,保证了刑罚的正确运用。(4)处罚犯罪人时要选择最小程度上剥夺犯罪人的人权,这个“最小程度”如何确定,是针对什么的最小程度?答案是保障全体公民人权的必要为标准,在保障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范围内,选择最小程度剥夺犯罪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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