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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正当性

  

  五、人权论的价值: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缺陷的克服


  

  人权论的价值在于,在回答刑罚的正当性问题上,可以克服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捉襟见肘之处,并对刑罚的正当性问题重新认识和建构。


  

  (一)人权论对功利缺陷的克服: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与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


  

  从理论上来说,功利论受到的最多的批评就是,把个人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工具,这是不符合道德的。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言:“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1]人权论与功利论的区别在哪里?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剥夺犯罪人的人权,这看起来像是功利论的论调。功利论强调为了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通过处罚犯罪人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把犯罪人作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工具,对犯罪人本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剥夺犯罪人的人权,与为了预防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的人权,有何实质的区别?人权论怎样避免把人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工具的反对?人权论是否像功利论一样,都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来侵犯个人的权利?


  

  人权论的基本内容是,刑罚的正当性在于为了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剥夺或者限制。这里有两点内容值得注意:一是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也包括犯罪人的人权,那么为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而剥夺犯罪人的人权,是什么意思呢?假如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被处罚的话,那么这意味着对其他犯罪人也不实施处罚,而犯罪人本身可能就会成为其他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通过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人权来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和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通过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人权,犯罪人的人权与全体公民的人权在刑法的目的上统一起来,都受到保护。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的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刑事义务的普遍性来实现的。“把我们同社会共同体联结起来的那个义务之所以是义不容辞的,只是因为这种义务是相互的;而且它们的本性也使得当一个人为了履行这种义务而为别人服务的时候,他不可能不同时也是为自己服务。”[12]刑事义务的普遍性和相互性决定了,只有对侵犯其他公民人权及其实现条件的人施加剥夺或者限制人权的处罚,才能保障其他公民的人权。二是迫不得已不但表现在对是否剥夺犯罪人基本人权方面进行限制,而且还包括尽量在最小程度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权也是要保护的,犯罪人并不因为犯罪行为而失去基本人权。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就认为:“……典型事实(或者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本身也可能包含法律保护的利益(如盗窃者生活的权利,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生命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行为侵犯的不是特定的利益,而是‘法律规定的利益等级标准’”。[13]这样就把对犯罪人的处罚限制在最小的程度内,而不会为了达到预防的目的,而超出限度地处罚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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