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由于监听的范围并不具体,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监听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电话监听只能由预审法官决定,侦查机关无权自行适用。监听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及特征、涉嫌的罪行和监听的期限,此决定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得上诉。对于特定人员进行监听,《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7还作了特殊要求:对于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参议员的电话线路进行监听,必须事先通知其所属的议会议长,对律师办公室或者住宅的电话线路进行监听,必须事先通知律师公会的会长,否则监听无效。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的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能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但如果该决定在3日内没有获得法官的确认,即自动失去效力。命令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写明所针对的当事人姓名与地址,措施的种类、范围和持续时间。
在意大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监听由检察机关申请预审法官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命令进行监听,并在24小时内通知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未在此期限内认可的,不得继续监听,已经监听的材料不得使用。
在日本,根据《监听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监听应当由检察官(限于检察总长指定的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限于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指定的警视以上的警察官、厚生大臣指定的麻药监督官员及海上保安厅长官指定的海上保安官)向地方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请。法官认为有理由时,可以签发监听令状,指定监听期限。
(三)期限的有限性:提高效率和强化监督的有力保障
侦查机关进行监听,必须在法官批准的期限内进行,但在一次期限结束后,还可以申请延长监听期限。比如《,美国法典》第2518条规定,监听期限不得超过30天,自侦查机关开始监听之日起或者监听令下达10日之后起计算(以先成就的一个为准)。监听期限每次可以延长30天,但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延长的次数没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