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预审程序除了重罪须经过两次预审这一特点外,另一特点为预审的过程自始至终都有民事当事人的参与,这里的民事当事人相当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即在刑事案件的预审程序中认为自己受到重罪或轻罪的侵害依法向预审法院提出赔偿要求而参加到预审活动中来的当事人,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预审程序中,民事当事人享有如下的权利:(1)聘请律师或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律师作为辩护人;(2)参与主要的调查活动;(3)不服预审法官所作出的裁定的,有权提出上诉;(4)对不利于自己的某一诉讼行为或证据,可以申请上诉法院宣布无效,等等。
此外,在预审程序中,对预审法官所作出的所有裁定,检察官都有权提出上诉,但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则只能对法定的事项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在开庭审理各上诉请求时,通常会召集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民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一起参加审理,各自阐述意见和理由。经审理,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可以作出维持或撤销原裁判的决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要求预审法官继续进行侦查活动,或任命新的预审法官重新进行侦查活动,也可以直接代替预审法官进行侦查活动。再有,法国的检察官对轻罪案件拥有作出无条件的终止诉讼的权力和有条件的终止诉讼的权力。有无条件的划分标准为在作出终止诉讼决定的同时是否给被告人以一定的处罚。有条件的终止诉讼是法国在1999年6月23日作出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为:(1)犯罪行为须处以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监禁或25000法郎的罚金或60小时社区劳动服务;(2)须经法庭的同意;(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让被害人获得全部赔偿[8]。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法国的预审法官的权力太大,既有侦查权,又有司法决定权,同时又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实际上都由预审法官作出决定。故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要求改革预审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000年6月,法国政府对预审制度作出了改革,将批准审前羁押的权力交给专门的法官来行使,该法官被称为“自由与扣押法官”。而预审法官的权力则局限在程序的调查过程中。
“自由与扣押法官”的权力主要有:(1)有权发布传票、拘留证、逮捕令等强制被告人到案并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但应马上讯问,且羁押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2)对被控犯了重罪或可能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轻罪的被告人,有权决定实施预防性羁押。但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召集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时到场,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后才发布附有理由的羁押令。同时,被告人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有权要求“自由与扣押法官”对其羁押措施重新加以审查,还可以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直接向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自由与羁押法官”可以依职权或检察官的要求释放在押的被告人。从1993年开始,控辩各方都可以就立即释放被羁押者问题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羁押时间超过四个月的被告人没有受到法官讯问的,可以直接请求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予以释放。通常情况下,受轻罪指控的被告人被羁押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有法定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到六个月或八个月;而受重罪指控的被告人被羁押时间通常不得超过一年,但有法定的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到两年。在决定采取羁押措施前,“自由与扣押法官”必须在至少四天前告知被告人有权准备辩护。
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都实行预审制度,其目的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进行有效的制约,提高起诉的准确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当起诉对公民的权益所造成损害。预审的作用是提起公诉和正式开庭审判之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滤器,是一个中介程序。尽管各国因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而设计出来的预审程序互不相同,但为了保证这一程序的公正性,预审工作通常都由中立的法官来担任,且为了避免“先判后审”的弊病,各国的预审法官都不得再担任案件正式开庭审理的法官,这种设计既有效地发挥了预审防止不当起诉的功能,又有效地防止了预审法官的预断。而为了充分发挥预审这一“过滤器”的作用,预审的内容不仅涉及起诉的形式要件,如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格式,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而且更加侧重于提起指控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否交付审判等这些实质内容上。由于预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不可替代、不可缺少的作用,故各国的预审程序在近几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虽作出不少的改革和完善,但并没有出现被取消的势头。
三、我国对检察官不起诉权力的法律控制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学界通常认为,不起诉的情况分为三种:一是绝对不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相对不起诉,或称酌量不起诉,即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这三种不起诉的情形中,第一种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体现,第二、三种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运用在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这两种情形中。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学界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有罪不诉”的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较为彻底地排除了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和刑罚目的的需要,参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小而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12}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只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不论情节是否轻微,都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4}尽管学术观点存在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为: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与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是相一致的;而“免除刑罚”主要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况。{13}(P350)而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在程序上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还应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讨论,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实体要件上是证据不足,即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过,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的解释,属于证据不足的有下列情况: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它可能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