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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

  

  三


  

  在国外,羁押是一个独立于逮捕制度之外的强制措施,设置的目的是限制羁押的不当使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不是罪犯,不应提前承担监禁刑的惩罚,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羁押例外的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在预审阶段,应当假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一般来说,应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自由状态”。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下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该条规定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这些规定都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之前不应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而未决羁押只能是例外。


  

  同时,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保证了羁押例外原则。主要表现为:(一)审查主体是第三方的客观力量:法官。除具有紧急抓捕功能的无证逮捕外,任何形式的关押都必须由法官签发逮捕令状和羁押令状;(二)羁押理由限定在是否有逃跑、破坏证据和再犯罪上,并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为主;(三)羁押期限普遍在4个月以内;(四)司法审查程序严格,当事人能够参与。英美法等国设立控辩双方参加的听审程序,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法官书面审查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每次申请延长羁押都必须向法官重新提出羁押理由;(五)权利救济机制发达,被羁押人不服羁押裁决可以要求复审和上诉,在羁押过程中认为羁押不当可以向法院申诉;(六)保释社会化管理配套措施完善。域外未决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率均控制在20%以内,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十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3]


  

  笔者于2010年3月统计了全国二十个基层检察院从2004年至2009年五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如某县人民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受理公安报捕案件704人,不批准逮捕是10人,批捕率为98.57%;受理审查本院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反贪和渎职案件)32人,全部逮捕,批捕率为100%。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4]这中间大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轻微犯、初犯、偶犯、罪行轻微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固定职业、固定单位或固定收入来源、家庭关系、亲戚关系明确或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赔偿等明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以及等候审判,成为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这一现象长期不为公检法三机关所重视。高轻刑率直接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的现状,[5]也直接反映出高羁押率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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