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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

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


但伟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决羁押不是一个独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状态。“一捕到底”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常态。可以不被羁押而仍然被羁押,这本身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理应对这个方面工作履行监督职能,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未决羁押;羁押必要性;人权保障;监所检察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其中拘留和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两种。拘留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和执行,时限可长达三十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七天时限,实际时限可长达三十七日。逮捕由侦查机关报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拘留后和逮捕后的羁押不再需要任何部门的审查、复查。一旦决定拘留,羁押就可以长达三十七日;一旦批准逮捕,羁押就可以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一审判决生效或二审程序终结。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绝大部分都已被拘留,所以逮捕不能算作一种抓捕到案行为,[1]而主要指被抓捕到案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长时间剥夺的持续状态。我国的逮捕制度不是名副其实的“逮捕”制度,而是一种羁押制度。我国的拘留制度也不是单纯的抓捕行为,而是可以长达一个月的羁押。“抓捕到案”的制度效果由拘留来完成,“羁押”的制度效果则被拘留制度和逮捕制度分割了。


  

  一


  

  在拘留或逮捕后由于侦查活动的深入,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会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仍然需要被羁押的条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不应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就应该变更非羁押强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能够作出变更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主体仍然是以决定拘留和逮捕的机关为主。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这里清楚地说明“发现不应当拘留”是公安机关自己来“发现”,如果没有发现或发现了也不纠正,怎么办?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里也同样涉及“自我发现,自我纠正”的问题。捕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羁押司法救济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书面报批决定,在起诉阶段则完全由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内部系统决定,在审判阶段也由上下级法院之间内部系统决定,当事人不能参与决定程序、无从寻求救济。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有权”和“可以”申请的对象主要是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和审判阶段的法院,是否批准完全取决于三个单位的“自由裁量”。只要这三个单位不同意,申请就只能停留在申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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