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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化解:由“赔偿从轻”向刑事和解的递进

  

  三、“赔偿从轻”向“刑事和解”转变措施的更新


  

  “赔偿从轻”的广泛适用,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已经悄悄地将犯罪人主观悔罪与被害人的宽恕谅解有机地结合了起来,形成多方互利共赢的效果。实行“赔偿从轻”后,监狱人口减少,国家财政负担减轻,犯罪人提前回归社会,被害人得到赔偿,心理重创得以最大限度地复原。


  

  (一)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出现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谅解、赔偿等方式,平等、全部或部分圆满地解决已然犯罪的处理方法。传统的犯罪对应方式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非刑罚措施等);当代的犯罪(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用刑事和解)对应方式是: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和解或是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刑罚(非刑罚措施等)。如果进行比拟理解的话,刑事和解不过是类似的一种刑罚,它解决了对犯罪人的实体处置。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或者会谈主持人)的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直接商谈与交流,以赔偿等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刑事司法的模式,与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一起共存于刑事司法模式范畴里。[4]


  

  (二)“赔偿从轻”的走向


  

  “赔偿从轻”的发展走向应当属于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的范畴。赔偿从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宽恕谅解;双方或是通过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的调解自愿以赔偿的方式握手言和,不再追究或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不一定减刑,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赔多少钱也不能减,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金钱不能干预司法,操纵司法,因为在刑事和解中,法官的意思活动是基于被害人及犯罪人双方的意思活动而进行的,司法官的权力仅限于调解,如果被害人与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司法官仍应通过审判程序依法作出判决。


  

  (三)问题所在


  

  1.适用对象。由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性质决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或者恢复性司法。适用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的条件必须是犯罪人真心悔过,真诚道歉与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平等自愿选择和解。案件事实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无关,因为和解的性质已经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考虑到现阶段中国的国情,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还应当慎重。


  

  2.和解内容。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内容之一,但绝不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唯一条件。如果被害人同意不以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条件,加害人即使不赔偿也可以进行和解。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提供劳动服务、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等和解。和解内容之一的公益劳动也包括多种途径:如去敬老院做义工,在某一路段捡拾垃圾、地铁站做义务引导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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