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警察具有相应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是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权衡的结果。基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要求,尽量对警察强制处分决定权进行压缩无疑是一种必要的方式,但是,基于我国现在的政经形势的要求,如果过于限制警察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也是自废武功的行为。这是因为,按照政治的平衡原则,国家义务是和国家完成这种义务的能力相互并存的。当社会指定国家机构去执行某一项共同职能,如镇压反社会分子,维护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秩序、抵御外来侵略等等,同时也必须授予国家机构以相当的权力。恩格斯把国家等同于公共权力,是因为权力是国家的主要象征,也是国家一切职能活动的根本前提。无权力则无国家,无权力则无履行义务的能力。因此,近现代各种不同的宪政体制,总是力求建立国家义务与国家权力相互协调的原则和方式[41]。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强制处分权就是保证其履行义务的重要方式,特别是对于警察强制处分决定权而言更是如此。由于警察面临的情势往往是间不容发,需要在非常危急的状态下作出的决断,在此时,如果苛求警察恪守成规,那么,可能由于证据湮灭或被追诉人脱逃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必须在一定的原则下对公益和私益进行调和。此外,我国又有公益大于个人利益的一贯传统,如果将警察的强制处分决定权过分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也会造成侦查的延误或者停滞,这样,赋予警察一定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实际上是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权衡的结果。
4.明确规定警察具有相应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本身就有权力制衡意蕴。我国虽然有必要将警察大量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予以收回,重新进行梳理分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警察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完全剥夺,而是将不必要配备的权力收回,保留必要的强制处分的权力,其中应当包括紧急强制处分、附带搜查以及盘查。其实,这本身就是权力制衡的要求。这是因为,明确警察在何种情况下具有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确立权力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警察必须在满足这些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时才能发动,否则就面临行为无效,证据被排除的后果。这有助于厘清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的范围,而不至于超过权力的必要界限。而在我国,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则是最为模糊的领域,对该权力的范围、内容、构成要件、行使程序等至为关键问题规定的短板,使其难以获得刑事诉讼法律的支撑,造成了警察强制处分决定权行使的极大不确定性。这其实就是悬挂在公民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都可能落在每个人的身上,其威胁性可见一斑。因此,应当对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重新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进入合法的界域、诉讼的轨道,这本身就符合权力制衡的要义。
【作者简介】
宋远升,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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