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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强制处分权的分配

  

  在英国,即使属于同种刑事强制处分,警察的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的条件也比美国更为宽松。譬如附带搜查,在美国,附带搜查时,对住所的搜查范围可以扩展到嫌疑人能“直接控制(immediate control)的地方”,即可能隐藏有武器或可能销毁证据的场所以及允许被捕人出入和接触的地方。在室内执行逮捕时,侦查官员还可以对逮捕现场“直接邻近”的,可能对逮捕人产生立即攻击的地方进行保护性搜查,对于其他地方,如果可以合理地相信藏有对逮捕现场的人构成危险的人,也可以进行搜查,因而发现“潜在的共犯”时,可以对其进行拍身,并对其可以直接控制的地方进行搜查,以查明有无携带或隐藏武器以及证据。在美国,附带搜索原则上在逮捕之后实时进行[20]。英国附带于逮捕场所的搜查也不像美国判例法那样要求只限于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直接控制的地方”[21]。附带搜查可以扩展至整个被捕人的住宅。无令状的附带搜查无须与逮捕同步进行,它可以迟于逮捕而实施(甚至可以在逮捕之后数小时实施),即便是住宅外的逮捕仍然可以对被逮捕者的住宅进行附带搜查[22]。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从附带搜查与逮捕之间的时间延续上,还是附带搜查的范围上,英国的要求条件都宽松于美国。


  

  (三)警察刑事强制处分决定权之三:盘查


  

  盘查作为主动型侦查中的主要方式,指的是基于发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警察采取的拦阻、拍身、指纹辨识、身份核实等职权行为。由于盘查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美、英两国基本上通过判例法或成文法确立了其地位,并且对盘查制度的运行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两国在盘查制度方面存在着差异,也存在着一些共性,具体包括:


  

  第一,在盘查的法律依凭及性质定位上。在美国,宪法仅有搜索扣押之规定,对于警察盘查的相关规定,付诸阙如,唯联邦最高法院源自宪法之精神解释,认为盘查时之拦阻,为宪法上对人的扣押;盘查时对人身体之拍触,为宪法上之搜索[23]。因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是盘查的主要法律依凭。当然,美国有的州法律也对盘查制度作出了规定。譬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180条(1967年补充条款)亦曾规定:在公共场所,警察若合理怀疑一些人正要、已经或即将犯重罪(如谋杀、纵火等)或犯本章第550条之罪,则可加以拦阻,询问他们的姓名、地址,并要求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当警察依据本节拦阻某人加以询问,并合理怀疑其将危害警察之身体或生命安全时,可对嫌犯搜身。若发现武器或其他物品,便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警察可暂予扣留。待询问完毕,如系合法持有,就还给他;否则即予逮捕。而在英国,警察主要是依据制定法来作为实施盘查的标准。这主要是指《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相关守则。在性质定位上,不论在美国还是英国,盘查都被视为司法行为,而不单纯是警察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而不是行政法调整的领域。


  

  第二,在盘查启动的理由上。虽然美国将盘查时的拦阻以及拍身检查分别视为对人的扣押以及搜索,但是,却不以采取扣押以及搜索的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作为判断标准,而以较低层次的合理怀疑(resonable suspicion)作为是否能采取盘查的标准。之所以如此,是考虑警察执法需要,乃运用“权衡法则”,以“合理性”标准取代“相当理由”标准。警察纵然没有相当理由相信某人已犯罪,但依行为人不寻常举动而使警察有特定、可以清晰陈述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判断犯罪活动可能即将发生,警察即可加以拦阻盘查。在警察本身或周遭第三者有受到攻击危险的合理怀疑时,更可进一步对被拦阻者进行身体外部的拍搜。基于合理怀疑的盘查,并不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24]。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采取盘查的要件,即:警察盘查“权力的运用必须服从严格的防范措施”,为此,该法强调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因而要求盘查权只能在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被盗或违禁品将被发现时才能运用。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A》的解释,所谓“合理怀疑”的根据是否存在,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无论如何,必须要有客观的基础,即怀疑必定由某些事物引起,而非警察的主观臆测、凭空猜测。警察往往需要在考虑其他因素诸如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人员或相随人员的行为的背景下,考虑被怀疑携带的物品的性质。例如,当获知携带物品或嫌疑人的描述信息;或某人被发现行为诡秘,或小心翼翼或正在试图隐藏什么东西;或某人在不寻常的时间或在一个近来有许多抢劫和盗窃发生的地方携带某种特定种类的物品出现;特定的群体或团伙的成员或他们的同伙习惯性地携带非法的刀具或武器或持有毒品,这时可以根据其穿着特别标志的衣服或表明成员身份的其他鉴定方式而确定其成员身份等。除此之外,合理怀疑绝对不能建立在只有个人的因素而没有情报和信息支持的基础上。例如,个人的肤色、年龄、发型或穿着方式,或警方熟知他曾持有非法物品的犯罪前科的事实都不能单独或彼此结合作为搜查这个人的唯一根据。合理怀疑也不能基于某人或某群体更可能犯罪这种僵化的观点作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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