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一系列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大法官们的判决思路以及在不同时期对上述两种利益的不同强调程度。这主要表现在对附带搜查的范围以及理由界定两个方面。
在附带搜查的范围方面,最初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包括1947年的哈里斯案(Harris V. United States)与1950年的拉比诺维茨案(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z)[15],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授权警察可以对嫌疑人住宅进行全方位的搜查。很明显地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对国家执法利益给予更多关注。但是,在1969年的Chimel V.California案中,由于逮捕附带搜查的理论基础是防止嫌疑人暴力抗法或者毁灭证据,所以搜查的范围只能针对“被逮捕者的人身”以及“他直接持有或者控制的区域”。这基本确立了美国附带搜查的基准,又被称之为戚莫尔(Chimel)规则。可以看出,戚莫尔规则与哈里斯案以及拉比诺维茨案中法院的判决相比,既照顾到公共执法利益,以避免警察无谓丧失保卫社会的力量,同时又对警察强制处分权保持相当的警惕,防止其权力触角超越必要的限度,而权力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变成了暴力,这也是建构法治国所努力避免的。
在附带搜查的理由方面,争议最初发生在1973年的United States V. Robinson [16]案中。在该案中,罗宾逊因日常交通违章行为被依法采取羁押性逮捕,这里的问题是:如果警察没有理由认为可以从被逮捕人那里搜查到武器或者犯罪证据,是否可以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警察的逮捕行为合法,对被告身体的搜查,无须以有相当理由为前提。在进行羁押性逮捕时,警察对被逮捕人的身体可以进行完全的搜查,无须个案判断当时的搜查是否有相当理由。然而,在戚莫尔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规则为:令状搜查属于原则,而无令状一般属于不合理的,应当由警察举证证明其无证搜查的必要性。而且,基于不鼓励无证搜查的基本预设,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承认超出绝对必要范围以外的无证搜查活动,相反,在罗宾逊案中,最高法院并不要求执法机关必须证明本案具有实施全面搜查(有别于非常有限的拍身搜查)的必要性;(与戚莫尔案不同)它也不要求对以下事实进行证明(对于本案尤其如此):即有正当理由不适用令状原则[17]。
从戚莫尔案执法机关承担无证搜查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到罗宾逊案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的免除,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警察因受到约束、控制减少而导致刑事强制处分权的扩张和强大。
除了原则与例外的争执外,戚莫尔案与罗宾逊案两案判决对警察强制处分权的态度,也有不同的敏感度。在戚莫尔案,联邦最高法院担心若允许警察对被逮捕人家中进行大面积的附带搜查,警察可能故意在嫌疑犯家中逮捕,以便可以搜查嫌疑人之家……但在罗宾逊案的法院,对此似不甚关心,仍容许警察为彻底的搜查。虽然在罗宾逊案中,警察依照警察局内部规定的要求,而对被告进行逮捕、搜查,故此滥权的问题较小。然而在与罗宾逊案同时判决之Gusafson V. Florida案[18],联邦最高法院此一思想完全表露无疑。该案事实与罗宾逊案几乎相同,唯一不同的是该案之警察部门无内规要求警察必须逮捕或必须搜索,警察有完全的裁量权决定是否对交通违规者为逮捕或搜索。联邦法院仍判决合宪,不担心警察可能利用其裁量权为借口,对原不得搜索者进行搜索[19]。
因此,上述判决也体现了美国警察无证刑事强制处分权的一种发展历程,从权力扩张到限缩,再到适当扩张的过程,其实,这是与美国人权发展的阶段相一致的,是法律对社会以及公共政策的应激反应,也与美国当时的具体政治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