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价格谈不拢或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的形态认定
因价格谈不拢或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多发的情形,其犯罪形态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疑难的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研究。首先是因价格谈不拢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价格谈不拢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毒品交易双方事先并未就毒品交易价格达成协议,而是在交易现场进行价格磋商,由于磋商不成而导致交易未完成;第二种是毒品交易双方事先已经就毒品交易的价格达成协议,但是在交易现场由于卖方或者买方临时提高或者降低价格而导致最终未完成毒品交易。本文开始部分提及的案例便是该种情形。对于因价格谈不拢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我们认为,价格谈不拢实质上是交易一方提出的价格在客观上不能满足交易另一方的交易目的,从而导致毒品交易无法完成,即犯罪“未得逞”,尽管最终放弃交易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但是其放弃交易的原因却是客观上的障碍。因此,价格谈不拢系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因此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即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行为未能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其次是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贩卖毒品罪中的对象变更,是指行为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交易对象的临时改变而导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的情形。交易对象的变更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对贩卖毒品行为的顺利实施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交易对象的变更很容易导致贩卖毒品行为的临时中断。那么,对于这种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呢?对此我们认为,行为人放弃继续交易主要是害怕变更的交易对象会给交易行为带来风险,因而尽管最终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放弃,但是这种放弃并不具有自愿性,而是带有被迫性。很显然,这种情形下导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的原因也是基于客观上的障碍,行为人在客观障碍面前不得不放弃毒品交易,这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听到警笛误以为是来抓自己(实际上并不是)而被迫放弃盗窃行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贩卖毒品罪中交易对象的变更系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且这种交易对象的变更直接导致行为人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即未能实际交付毒品以及贩卖毒品之目的没有实现即犯罪“未得逞”,其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总之,对于因价格谈不拢或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的形态认定,应当在遵循毒品是否实际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这一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
五、结语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未遂标准,既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又混淆了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关系,还与刑事司法的精确性要求不符,因而实不足取。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说明贩卖行为已经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说明贩卖行为未能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至于行为人是否进人毒品交易现场,是否当场收到毒品的对价,是否获利等,均不是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所应考虑的对象。以是否实际完成毒品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既是基于既遂形态对行为犯量的规定性,也是由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同时这一标准符合犯罪“未得逞”的事实和本质特征。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因价格谈不拢或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的情形,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来处理。
回到本文开始提到的贩卖毒品案例。被告人叶某经事先与赵某联系,以每粒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150粒麻果(甲基苯丙胺)。叶某携带毒品至交易现场,但因交易双方价格谈不拢而未能完成毒品的实际交付,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显然符合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
【作者简介】
张建,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俞小海,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节录)》,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参见于志刚:《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张穹主编:《
刑法各罪司法精要》(修订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51页。
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5页。
同前注,张军文,第208页。
同上注,第212页。
参见彭凤莲编著:《毒品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西原春夫:《
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参见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张建:《刑事司法与前沿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页。
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严励:《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页。
同前注,严励书,第298页。
同前注,张建书,第159页。
参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
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113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页。
在意大利的刑法学教科书里,虐待罪中虐待行为的这种“集合”性被称为“必要惯犯”。参见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同前注,张明楷书,第292页。
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 ~ 217页。
参见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同前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661页。
同前注,张明楷书,第826页。
参见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
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参见大谷实:《
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页;大冢仁:《
刑法概说(各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8页。
同前注,张军文,第208页。
赵秉志主编:《
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2页。
同前注,高巍书,第83页。
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4~605页。
同前注,赵秉志书,第109~110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 ~ 294页。
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804页。
同上注,第1053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20页。
同前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661页。
张军主编:《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9页。
熊选国、任卫华主编:《
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尽管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25日《关于
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但是学界依然将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参见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