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汉语中,“得”之含义之一为“完成”,[39]“逞”之主要意思为“快心、称愿”,[40]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得逞”指“(坏主意)实现,达到目的”,[41]换言之,“得”指行为完成,“逞”指称心如愿,“得逞”即在完成行为的过程中达到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所谓的“得逞”与否,都与行为人的意志内容相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判断犯罪是否得逞,就不得不借助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来认定。因此,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成为判断是否得逞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贩卖毒品罪中,尽管学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最直接的目的在于将毒品交易出去。只有完成了毒品的交易行为,才可以说达到了行为人贩卖毒品的目的,此时也才可以说贩卖行为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而所谓的交易出去,很显然必须借助于交付行为。从毒品是否实际交付这一角度来理解贩卖毒品罪得逞与否,既符合“未得逞”的本来词义,也能够反映本罪得逞与否的事实特征。由此出发,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因价格谈不拢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和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这两种行为犯罪形态的判断就变得比较容易。由于犯罪是否得逞的判断需要借助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来认定,且就贩卖毒品而言,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在于将毒品交易出去,因而无论是因价格谈不拢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还是因交易对象变更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其实质都在于行为人没有实现将毒品交易出去这一目的,未能符合“得逞”的事实和本质特征,因而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综上,以是否实际完成毒品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既是基于既遂形态对行为犯量的规定性,也是由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同时这一标准符合犯罪“未得逞”的事实和本质特征。因而我们认为,这一标准的确立是有着较为充分的依据的。
四、贩卖毒品罪未遂标准的贯彻
如前文所述,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已经真正的、实质的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并未在真正的、实质意义上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但是,这一标准还面临着进一步贯彻的问题。
(一)对“贩卖”的理解
关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一词的含义,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即买卖毒品。”[42]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43]与此类似的表述还有,“贩卖毒品,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同时,我国《刑法》第355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据此,我国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将毒品买人后又转手卖出,这是最为典型的“贩卖”毒品;第二,自己制造后又销售的,即自制自销;第三,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第四,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等毒品卖出牟利;[45]第五,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第六,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就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种行为而言,由于他们都涉及到将毒品转移出去,因此以毒品实际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作为贩卖行为完成的标志是可行的。换言之,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在这五种“贩卖”行为上是能够得以贯彻的。但是对于“贩卖”的第三种情形即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由于并未涉及到“卖”毒品的行为,因而情况显得颇为复杂。对此我们认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当坚持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作为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详言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也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并不是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而是以行为人是否完成了毒品的实际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为标准,分别按照不同的犯罪形态来处理。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的行为,尚未来得及贩卖或者开始实施贩卖行为但在毒品实际交付之前即被抓获,由于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其收买行为只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准备行为,表明贩卖行为并未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应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来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之后进一步实施了贩卖行为,且已完成了毒品的实际交付,表明贩卖行为已经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则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