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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未遂标准的正本清源

  

  (二)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


  

  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是指既遂形态对行为犯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上的要求。不同的犯罪形态所反映出来的对行为的质的要求是不同的,反过来,不同犯罪行为的停止状态的质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我国刑法总则针对犯罪行为的不同停顿状态及其法益侵害程度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种犯罪停止形态,并配置了相应的刑罚加重或者减轻之事项,便是落实犯罪形态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停顿状态质的要求。就行为犯而言,尽管行为犯不会产生物质性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但是刑法处罚行为犯的实质根据在于行为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程度,而对这种侵害或者威胁程度的认识,则必须通过行为实施过程来加以认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能难以归纳行为犯的侵害结果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可以丝毫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而是意味着必须通过实行行为的进程认识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25]从这个角度来说,行为犯是有结果发生的,这个结果就是法益侵害的结果。只是在行为犯中,行为构成的满足与行为的最后活动同时发生,尽管不会出现一个可以与之分离的结果,但是结果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这种行为就表现为行为构成的满足。[26]很显然,这种结果是伴随在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既遂与否仍然在于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发生,而不是简单地通过行为的存在能够说明的。[27]犯罪既遂这种对行为犯法益侵害结果的要求,便是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28]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众健康。[29]还有人认为本罪的本质在于其危害了人民健康。[30]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尽管毒品犯罪被归入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但是一般认为,毒品犯罪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31]或者公众健康。[32]我们认为,贩卖毒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也有公众的健康,这两者均是贩卖毒品罪的客体。如果说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是贩卖毒品罪的直接客体,那么公众的健康则是贩卖毒品罪的间接客体。实际上,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在提及毒品犯罪的危害时就指出,“毒品问题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危害吸毒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诱发犯罪、传播疾病等一系列社会问题。”[33]在刑法理论上,尽管将贩卖毒品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论述中,均涉及到了毒品对人类健康的危害。比如有教材指出,“这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之所以被称为毒品,是因为如果一旦使用不当,便会使人形成瘾癖,如果任其泛滥,则会严重危害人类的健康和幸福。因此,国家对其生产、供应和使用实行严格的管制,以防止其被滥用。”[34]这说明,对公众健康的侵害是毒品犯罪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刑法处罚毒品犯罪的深层基础,甚至可以说,对公众健康的侵害或者威胁程度,是判断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的重要标尺。既然如此,对公众健康的侵害或者威胁程度,就成为在对贩卖毒品罪犯罪形态的认定上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


  

  就贩卖毒品行为而言,毒品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对于贩卖毒品行为法益侵害性即贩卖毒品行为质的影响是十分明显的,对于贩卖毒品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在贩卖毒品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尽管此时也会对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侵害,但是由于毒品毕竟没有流向社会,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或者威胁就不是很突出,因而就总体而言,其贩卖毒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并未达到既遂形态对贩卖毒品行为质的要求。而与毒品尚未交付相比,毒品的实际交付就已经使购买者或者最终使用者处于一种比未交付前更接近健康受损的危险状态,这种情况下的法益侵害及其程度显然要比毒品尚未交付之情形要严重,因而在刑罚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偏重。换言之,只有毒品完成了实际交付,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才达到了贩卖毒品行为既遂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贩卖毒品行为危险拟制的行为基础必须是交付,因为只有交付的完成方可以推定进入了一种法益抽象危险的状态。过于提前的危险拟制既缺乏经验的支撑,也有悖于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更脱离了罪责原则的藩篱。[35]因此,以是否实际完成毒品交付并结合考量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也是由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三)犯罪“未得逞”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而,在认定犯罪未遂的时候,判断犯罪是否得逞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以说,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未得逞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犯罪结果说、犯罪目的说和犯罪构成要件说之争。犯罪结果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说和犯罪目的说又分别被称为客观说和主观说。[36]我国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说,也称为构成要件齐备说。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犯罪未遂形态中的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犯罪既遂形态则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是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相区别的标志。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和要求的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37]我们认为,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对“未得逞”的一种规范的、终局性的判断,但是这一判断并不能反映犯罪“未得逞”的事实和本质特征,也不能取代对犯罪得逞与否的事实判断。同样,构成要件齐备说也无法为犯罪得逞与否的判断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反而与犯罪成立条件(因为按照通说,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根据就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志相混淆。因为根据通说,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是未遂。[38]但是,犯罪“未得逞”仅仅是犯罪未遂当中的一个特征,将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与犯罪“未得逞”的判断标准相混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我们看来,对于犯罪“未得逞”的判断,应该结合“未得逞”这一词的本来含义,并结合具体个罪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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