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丽君不服,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叶青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笔借款时间虽在严丽君与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其后的半个月内严丽君即与叶青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叶青、严丽君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文娟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青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叶青与严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叶青向龚文娟偿还。
2011年5月17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文娟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设定了一种推定规则,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随着审判实务的深入,这一推定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叶青向龚文娟举债65万元,之后不久,叶青与严丽君离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双方之间经济关系相对独立,该65万元借款难以说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龚文娟亦认可叶青用该借款归还高利贷,因此,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置严丽君于不利地位,损害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