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叶光辉
【摘要】[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全文】
【案情】
龚文娟与叶青系朋友关系。叶青、严丽君原系夫妻(再婚)。2006年9月至10月,叶青分三次向龚文娟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文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8日,叶青与严丽君经协议离婚。现龚文娟以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叶青、严丽娟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叶青现下落不明。[1]
【裁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并为此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但严丽娟对叶青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龚文娟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履行等事实提交证据,经法院多次向龚文娟释明,龚文娟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又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龚文娟应该继续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龚文娟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严丽君提供证据证明龚文娟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对借条上叶青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证实“送检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的借条中叶青签名与其他样本中叶青之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龚文娟对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叶青出具的欠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严丽君对叶青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而对借条中叶青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严丽君认可叶青签名的真实性,严丽君提出其不存在与叶青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该债务属于叶青与严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叶青、严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文娟借款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