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启示与借鉴
透过现象分析本质可以得出,《鹿特丹规则》船货权责平衡的主旨,将原本属于船方的诸多特权 “公平性”地进行了又一轮瓜分,特别是要求承运人整个航行过程的适航,对承运人驾驶和管理船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羽翼未丰的海运业冲击较大,势必导致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货方损失纠纷逐步增加。可以断定,《鹿特丹规则》的生效对提供海运服务的承运人和其他海运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大幅度提高,特别是 《鹿特丹规则》第59条第1项将按货物毛重计算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比中国 《海商法》和《海牙 - 维斯比规则》提高了50% ,而这些新游戏规则增加的责任会转嫁给承运人的保险人,使发展中国家海运企业的保险人难以真正享受到海运责任限额的佑护。反过来,保险人势必增加船东责任险的保费和辅以苛刻的告知义务条件,而一旦发生较大的海损事故,保险人会凭借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抽象性和多变性,主张承运人未履行完全告知业务而拒绝保险赔付。承运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势必通过提高运费将自己的损失再转嫁给新货方,最终发展中国家的货方在本国海运企业因竞争压力退出海运市场的情况下,独自承受新海运公约给其带来的高昂运输成本,就像抛出一个自动飞回的飞镖。
以极具灵活性和抽象性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将因 《鹿特丹规则》的生效率先受到影响。新海运公约将改变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承运人以及包括港口经营人在内履约方等众多复杂主体告知义务的条件和范围。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将延缓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向有限告知义务的转变进程,因为各国出于对海上保险业的保护,不可能在保险标的风险增大的同时,在立法层面率先取消本国保险人获取最为宽泛保险信息的特权,尤其是规模较大的海运保险业在各自国家都有较强的影响力,更增加了向有限告知义务转变的难度。毕竟,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其片面保护海运保险人的利益,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的告知成本,提高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拒绝保险赔付的机会。[16](P137)诚然,《鹿特丹规则》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其很多创新制度需要在全球贸易和海运实践中进行检验 [17](P9),其海运权责的急速转向,势必对历经数百年固定下来的船货平衡和海运保险带来冲击,增加发展中国家对新海运规则掌握和运用的难度,促使包括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在内的保险制度进入新一轮的调整期。
【作者简介】
王金玉 (1973 - ),男,辽宁丹东人,辽宁大学法学院讲师,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朱曾杰.初评 《鹿特丹规则》.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2).
傅廷中.海商法论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威廉·台特雷.国际
海商法 .张永坚 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谷浩.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 经济学的思考 .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8,(1).
Asif H.Qureshi.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Ltd.v.Pine Top Insurnace Co.Ltd..2 Lloyd ’s Rep.
John Birds.Modern Insurance Law (4th ed.).London: Sweet & Maxwell ,1977.
Susan Hodges.Cases and Materials on Marine Insurance Law.London: Cavendish Publish Limited,1999 .
郭萍,张文广.《鹿特丹规则》述评 .环球法律评论,2009,(3).
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and Reliance Group Inc.v.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Ltd..1 Lloyd ’s Rep.
Liberian Insurance Agency Inc.v.Mosse.2 Lloyd ’s Rep.
张丽英,赵劲松,赵鹿军.中英海上保险原理及判例比较研究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
Howard N.Bennett.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韩立新.《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的影响 .中国
海商法年刊,2010,(1).
王金玉.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 .法学杂志,2009,(11).
司玉琢.《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中国
海商法年刊,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