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该代理人必须告知保险人其已经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和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 [13](P137 - 138)关于被保险人代理人的告知义务,英国MIA1906有明确的规定,其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尤其是第19条(b)项规定,被保险人代理人应将被保险人的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告知保险人,但某项重要事实信息到达被保险人代理人时就已经迟误而来不及转告知的情况除外。[14](P55)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其代理人告知了保险标的相关信息,而代理人因故没有向保险人披露,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向保险人进行抗辩,仍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责任,但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依据代理协议向其代理人追偿。
与英国 MIA1906 第 18 条和第 19 条规定不同的是,中国 《海商法》第 222、223 条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没有明确提及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者经纪人的告知义务。例如中国《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可见,在整个条文两个条款中并没有提及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者经纪人,中国有的学者认为,依据民法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经纪人都应纳入告知义务主体的范畴内。但是,笔者认为中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与其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告知义务的责任分担问题上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因保险经纪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风险解决方案存有疏漏,或者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形成恶意串通,导致被保险人未能正确告知,若一味地让被保险人承担未告知的责任,以此解除保险人全部的赔付责任,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诚然,中国在1992年出台海商法的时候,保险经纪人制度尚不完善,以此,原则上将其推给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来解决是可以理解的。现今,中国调整保险经纪市场的法规逐渐增多,尤其是2009年重新修订 《保险法》第五章已经更为详尽地对保险经纪人进行规定,因此,作为特别法的 《海商法》应该进行相应地调整。
三、船方告知义务责任的倾斜性: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