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鹿特丹规则》出于对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尊重,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单证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外的人,但是海运保险人仍需根据被保险人的口头告知或者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单证资料中查找被保险人的其他相关主体,以此来界定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到底谁有权享有运输合同下的保险利益。虽然 《鹿特丹规则》创造性地采用单证托运人取代了传统航运实践中发货人,但对成为单证托运人的主体附加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并给予狭小的权利空间,势必削弱 《鹿特丹规则》利用单证托运人对 FOB 术语中卖方的全面保护,却增加了托运人投保时要明确声明是否存在单证托运人的告知义务负担。
托运货物群体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领域,货方作为被保险人向货运保险人据实说明保险信息的路径。因为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托运货物群体的多样性和重合性,导致某一特定的告知义务主体向保险人告知的过程中,需要披露与其相关联的其他主体。托运人的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向保险人投保的过程中,依据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内容,需披露托运人; 若存在单证托运人,还需要披露单证托运人及其相关的代理人。
(二)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人的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人在海上保险业务实践中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11](P476)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主要指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即 “代为投保”的过程。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能够解决被保险人对海上保险业务不熟练的问题,为被保险人提高投保效率、完善告知义务有很大的裨益。保险经纪人起源于的英国,英国保险市场中多数财险业务是由保险经纪人来完成的,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劳氏社 (Lloyd’s)的业务则必须由保险经纪人来安排。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主体。保险经纪人须具有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熟悉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市场运行状况及其保险政策法规,能根据保险标的具体信息和保险公司的业务特长,为投保人制订一个效益最佳的投保方案。[12](P560)
因为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之间、大陆法国家之间、英美法国家之间甚至在一个国家内部就委托和代理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所以笔者认为 《鹿特丹规则》第 1 条第 5 项 (b)款灵活地规定了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的条款用语是有一定的先进性,即用 “直接或间接委托”涵盖了各国各种形式的代理制度。但是,目前中国有些学者仍认为被保险人与其保险经纪人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而被保险人与其代理人之间是一种直接代理的关系,其理由是保险经纪人是向被保险人提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代理人需按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行事。很显然,上述观点是从民法中代理制度角度来分析的,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一定的重叠性,而若按广义的委托制度来论证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因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都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受托人,其业务的实质都在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保险服务,也就说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保险经纪人具有委托性、代理性、行纪性以及居间性等多重属性,促使各国保险法规都对其实行极为严格的准入和监管制度,使得保险经纪人的范围要小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其承担的告知义务的责任也比普通的代理人要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