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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抽象嬗变

  

  二、货方告知义务主体的牵联性: 《鹿特丹规则》责任主体范围的外延


  

  海上货物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国际买卖合同的交易方,而对应的权利主体是货运保险公司,也就是说,海上保险合同在缔约阶段的告知义务,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披露保险标的信息的过程,各国保险法规或判例均要求被保险人要按照诚信原则,忠实履行自己告知的义务。按一般规则,当事人除非他是恶意的,否则对自己陈述的观点即使不符合事实,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8](P103)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最初案例,现在中国多数学者认为是英国 1766 年卡特诉鲍曼 (Carter v Boehm)一案,[9](P247)在该案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首次系统阐述了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一个多世纪后,英国 MIA1906 将包括卡特诉鲍曼一案在内的诸多海事保险判例成文法化。中国海上保险立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中的无限告知义务,也就是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一切他所知悉的,能够足以影响保险人做出决断的相关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在卡特诉鲍曼案时代,海上保险业尚不发达,保险人的资金规模和专业知识较为有限,对保险标的之信息很大程度上依赖被保险人的告知,并且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也较为单一。进入 21 世纪,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主体逐步增多,特别是 《鹿特丹规则》规定了多个海运法律关系主体,其中包括承运人、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持有人、收货人和控制方。[10](P140)《鹿特丹规则》的八大主体看上去较为复杂,而在国际经贸和海运实践中持有人和控制方又多与托运人和收货人发生重叠,为了理解上的方便,可将他们简化为三大群体: 托运货物的群体、提供海运服务的群体以及收取货物的群体。这三大主体群与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具有一定牵连性的海上保险关系,托运货物群体在投保时,需要向保险人披露提供海运服务的群体和收取货物的群体的相关信息。


  

  (一)被保险人本人的告知义务


  

  根据 《鹿特丹规则》第 1 章第 1 条定义部分的规定,托运货物群体主要指托运人、单证托运人以及二者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鹿特丹规则》托运人的概念与 《海牙规则》较为一致,即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契约的主体。单证托运人则是 《鹿特丹规则》创设的新主体,其实质是将中国 《海商法》第 42 条第 3 款 (2)项规定的发货人进行了更为严谨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与托运人是区别开来的两个主体,特别是贸易领域买卖双方选择 FOB 贸易术语时: 买方有义务负责租船,若买方与海运企业签订运输合同,买方就是 《鹿特丹规则》中的托运人; 若卖方不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又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以 “托运人”称谓进行记载,满足这两个必备条件,才构成 《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可见,在《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并不是必然存在的,而是条件限制的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解决FOB 术语中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问题,使卖方能够控制货物,以达到收到货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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