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抽象嬗变

  

  通过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外延与内涵的分析,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之相关事实向保险人的披露,以及保险人就相关的保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其实质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如何传递和传递多少的过程。在某一单具体的海上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很少是对等的,多数情况是二者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 《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民事责任的重新划分,改变了原有的风险范围,导致船东、货方以及保险人对新的海运制度熟练掌握和运用程度存在差别,加剧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5](P2)由于一味追求新海运公约逻辑结构的严谨,造成了 《鹿特丹规则》条款交织复杂,理解和掌握一个条款,需要参考另一个条款的内容,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公约条款信息准确掌握的难度。国际贸易中货物和服务的跨国界流动,[6](P229)对某一具体保险合同而言,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业务规模相当,在资金和管理上均具有优势,能够聘用和储备更多熟练掌握 《鹿特丹规则》的人力资源,就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而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存在对 《鹿特丹规则》理解和掌握程度的偏差,甚至是一方因业务重点的不同,疏忽对 《鹿特丹规则》实际状况的全面了解,必然导致在告知义务阶段的信息不对称。


  

  《鹿特丹规则》多项创新制度改变了传统的海运制度,随之而来的是,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也会发生改变。对资金规模较小且保险业务不多的货方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业务环境和知识水准的限制,很难对海运制度的新变化及其发展前景作出正确的评估,对 《鹿特丹规则》相关信息多从资金规模较大保险人的业务介绍中获得,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人占有信息优势,而被保险人处于信息劣势,这就为掌控信息优势的保险人欺骗被保险人,减轻或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7](P427)以赚取更大的保险收益,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的保险保障。相反地,规模较大的海运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因其长期关注海上保险信息的变化,在保险信息的掌控方面较保险人占据优势,这就可能产生被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不告知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保险险种,甚至实行诈保或骗保。笔者认为, 《鹿特丹规则》生效后,其诸多创新性的海运信息会诱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业务精炼的保险人较为有利。因为保险人对海上保险信息变化极为敏锐,能够最大宽度地收集保险信息并进行分析和评估,也就是说,保险业能更快捷更准确掌握新海运公约的先进性及其局限性,继而形成信息优势,以期达到降低承保风险赚取更多利润的目的。


  

  事实上,《鹿特丹规则》这一崭新的国际运输公约,虽然没有具体条款对海上保险进行规制,而旨在调整国际海上运输关系,但是结合上述分析,《鹿特丹规则》会导致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提高在海上保险告知义务阶段沟通上的交易成本。因为 《鹿特丹规则》涵盖的海运信息量大,在海上保险合同缔约阶段,即使保险合同一方主动将新海运信息完全披露给另一方以期顺利达成保险交易,但也可能存在另一方对 《鹿特丹规则》不能正确理解而使信息交换处于一种休眠或半休眠的状态。或许可以认为,新海运公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吸收与消化很可能是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战中完成的。毕竟,信息不对称问题存在于海上保险交易的各个环节,是导致海上保险交易成本产生、决定交易成本高低以及影响收益大小的主要因素。特别是跨国界海上保险,若保险双方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从 《鹿特丹规则》创新机制中谋取利益,不向对方披露全部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交易成本问题就会比较突出。总之,《鹿特丹规则》提供的新海运信息量越大,保险信息不对称越突出,保险交易成本就越高,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达成交易就需要支付比以往更多的信息交流成本,而有效的信息交流需要很多的技巧和先决条件,因此有些交易会因为信息交流的不顺畅而被中止或放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