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是一个新事物,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甚至品格证据的运用并不是新问题。三者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相加组合,将三者有机融合为一体仅有检察机关的一方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品格证据的运用,量刑建议的具体实施很有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如有法官就撰文明确提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无关,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不应对此进行表述。”[12]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量刑建议中的运用涉及到证据规则、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及公诉制度的改革,虽然在实践中已经有所探索,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但若要真正落实,并非轻而易举之事,牵涉到一系列的法律与非法律的问题。“这或许印证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是一个系统工程。”[13]在这一系统工程竣工之前,需要多方主体以一个中心为基点,以合力向中心点靠拢,而不是各自为政分散甚至抵消各方司法主体的力量。这要求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转变司法理念,以构建“和谐刑事司法”为最终目标,切实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以改革部门内部不适当的考核制度为辅助,斩断彼此潜在的利益锁链,为检察监督、公正定罪量刑扫清“伦理”障碍。
【作者简介】
刘广三,北师大刑科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小伟,北师大刑科院博士生;庄乾龙,北师大刑科院博士生。
【注释】品格证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来说认为,品格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意味着一个人在他所生活的、人们都认识他的社区中享有的名声;二是意味着一个人以特定的方式行为的习性;三是可以指称一个人历史中发生的某种事件,比如犯罪记录等等狭义说认为,品格仅指个体的名声和行为倾向从品格证据对量刑影响的可能性上看,采广义说较合适。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75页。
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林国强:《检察官客观义务和当事人化之关系》,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年第2期,第17-21页。
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不偏不倚陈永生、瓮怡洁:《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起源与发展少,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第11-13页。
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依法客观公正的履行其责任的义务。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第5-10页。
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是一种价值追求,即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真实正义,诉讼观念上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