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域外司法实践相比,我国关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案件量刑中的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笔者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以建立未成年人独立的司法体系为指导原则,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位阶;第二,以未成年独立司法体系的建立为基础,建立未成年人品格社会调查机制及心理评估机制,以提高椅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率;第三,以区分原则为基础,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首先区分良好与不良好品格证据原则,并作出区别规定;其次,区分相关与非相关品格证据规则。本规则以第一区分规则为基础,只有与案件事实要素相关的不良品格证据才能予以考虑,否则应丁P以尤条件排除。但对于良好品格证据证在特殊情况下,与案件事实要素无关的品格证据可以采用;最后,区分定罪与量刑原则。原则上,定罪品格证据的运用应严格于量刑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调查可以不受到庭审证据规则的限制,法庭可以充分的考虑被告人的品格状况、以便基于刑罚的个别化而对被告人准确的裁量刑罚。
余论:一个有待于继续展开的话题
在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量刑建议中的应用虽是一个新事物,但它依然体现出古老的正义观念。法官出身的卡多佐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院的权力很大,并且—如同一切权力那样—容易被滥用。”量刑建议本身不但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同时还是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定罪与量刑是法院审判两大内容,量刑建议的提出将检察机关“一揽子”式的审判监督,切割为明晰的“分层”监督,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增加了裁判的权威性。而一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折射出国家文明发展的进步程度。以此为出发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概念应呈开放性状态,如此方能跟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国际未成年司法接轨,走向轻缓化、教育刑为主的“司法康庄大道”。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司法提供了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而品格证据的实践默认赋予了检察机关灵活的“公诉”空间,这不但是对量刑建议缺乏实质约束力的一种“补偿”,同时也是对“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机械的“柔化”与“变通”。
但法律基础的完善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可能性保障只是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量刑建议中运用提供了条件,“万事俱备,还需东风”。执法者即检察官就是这里的东风。就像“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没有好的执法者再完善的法律都无济于事。检察宫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是要转变司法理念。遵循“以人为本”原则,准确衡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以“秩序”为代价换取“自由”并不意味着是对犯罪的放纵。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主动履行法律给予的义务是检察官有效建议量刑的基本态度。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挖掘与充分利用,则是检察官在未成年案件中运用品格证据的根本动力。量刑建议程序与实体价值功能的最大化实现,有赖于检察官的兢兢业业。“为了程序而程序”,将量刑建议作为一种“过程”来对待的结局只能是“昙花一现”,除了“作秀”没有任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