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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理论基础

  

  从我国现行政治制度与法律规定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性是明显的。公正作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取向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有着高度一致性。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官角色为检察官之客观义务作了有力定位。对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具体内涵有着不同的声音,分别有“义务说”[2]、“证据说”[3]、“职责说”[4]、“理念说”[5]等。从特定角度而言,上述概念都有一定道理。但从突出检察官客观性之义务应然要求与切实落实检察官客观性之义务实然需要出发,检察官之客观性义务应落脚于具体体现其客观性之载体上—证据。检察官客观义务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证据义务,检察官证据收集和运用的全过程都受制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为此,上述“证据说”概念更为合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客观上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义务,为未成年人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提供了可行性保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必须辅之以相应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中的品格证据范围较成年人品格证据更为宽泛,这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之前必须做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有学者认为:“为保证量刑建议的有效性,应赋予量刑建议的约束力。”{7}笔者认为若赋予量刑建议实质的约束力会出现检察权侵犯审判权的现象,不宜作出这样的规定。量刑建议的有效与否只能由检察官提交的证据是否有力决定。通过证据之强有力的证明力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达到提高量刑建议的有效性的目的。


  

  有人可能会认为,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为了胜诉或减少司法资源的开支,没有收集未成年人有利品格证据的积极性,甚至片面的收集对未成年人不利的品格证据。笔者认为在量刑建议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量刑建议若作为一种法律强制规定,检察官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提出量刑建议,是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第二,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出于职业利益或“胜诉心理”一般会尽职尽责全力证明量刑建议的正确性;第三,量刑建议与定罪不同,定罪率高低直接影响着起诉率高低,受部门利益与内部考核制度影响,检察机关有追求高起诉率或定罪率的积极性。但量刑建议本身不会影响到部门利益,不会受内部考核制度利益的驱使;第四,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运用问题,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都做了较明确的规定,从大的司法环境来看,对未成年人案件从宽处理已基本达成共识。检察官从严处置未成年人案件,或片面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行为会受到法律与司法环境的双重制约;第五,从检察官“胜诉心理”看,提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的品格证据能降低甚至抵消“失败”的风险,因此检察官对提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没有抵触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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