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理论基础
——以检察院量刑建议为视角的分析
刘广三;魏小伟;庄乾龙
【摘要】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中使用品格证据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我国现行政治制度与法律规定决定了我国检察官具备客观公正义务品质,这为量刑建议中运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可能性提供了保障。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运用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支持,检察机关以品格证据为量刑建议因素的践行将继续丰富其赖以生存的政策土壤。而渐趋完善的法律规定则为量刑建议中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打下了深厚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量刑建议
【全文】
一般而言,品格证据[1]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来使用。因为若被告是否有罪可以由其过去的记录来证明,那么先前有坏品格但无辜的人,要为自己进行辩护,即便不是不可能,也将变得非常困难。法律不能“给狗取一个坏名字而绞死它”。{1}人格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倾向于一种较为固定的趋向和模式。{2}而人的倾向性特征使得人格与品格趋于一致。定罪主要针对已然行为,最刑不单是对已然行为的评价还包含着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品格证据作为一种人的倾向性行为体现出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正如英国著名学者肯尼教授所指出的,“在定罪之后,在确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总是具有重要的意义”。{3}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心理发育较成人特殊之原因,个人的倾向性特征不明显,易受到社会、环境等的影响。在稳定的品格还未形成的情况下,改造与预防的可能性较高,人身危险性即量刑的重要依据要低。为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恰当运用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比有着更高的功利性价值,而深究理论基础则是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中功效最大化的前提。
一、检察官之客观义务性:量刑建议中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可能性保障
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4}检察制度发展变迁过程中虽形成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个差别较大的检察制度,但两者并没有走的太远。在突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德国与法国,检察官被认为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5}日本与意大利检察官之客观义务与德法两国检察制度有较大的一致性。检察官必须在充分考虑被告人利益的基础上,从客观立场出发公正地执行职务。{6}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国家,检察官也不是完全属于当事人一方。在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就指出:“检察官可以并且确实应当真诚地、有力地进行指拧。但当他重拳出击的时候,他不得随心所欲地违规出拳。正如他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实现正义一样,他有义务不使用导致错误定罪的不适当的手段。”{4}在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则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从具体内容来看,英国比美国更强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上述域外检察官发展史表明,客观义务性对检察官或检察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有着本源意义。没有客观义务性作为保障,检察制度或许会失去存在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