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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从以上对现行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体系中对商业秘密的调整来看,目前我国还是着重于对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但是,即使是这一部分,现行规定中也仅就商业秘密的含义、侵权行为类型、责任和救济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主体、性质、归属等都没有涉及。关于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内容就更付之阙如了,现行的一些相关规定大多是间接的,而且比较分散。


  

  ㈡ 对构建及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制度的简要思考


  

  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另一个层面是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但是现在人们关注更多的是前一个层面。


  

  商业秘密首先应当保护,并应达到一定的高度,这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相对较弱的我国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来保护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加强就需要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十分简单,而且,在这些方面的规定也不是十分完善的,比如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实用性”的要求似乎过高,这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大的质疑;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损害赔偿的额度较少,威慑力不够等等。另外,在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商业秘密鉴定规范缺失、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缺失、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协调不力、商业秘密宣传力度不够、权利人保护意识淡薄等等。这些都亟待我国正在制定的知识产权国家战略予以完善。


  

  对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对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是不矛盾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有效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对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目前急需制定一部《反垄断法》,这是一个前提,这部法律在经过十几年的酝酿之后终于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议程。在这样的反垄断法中不需要规定有关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专章,只需要明确反垄断法律制度适用于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即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即可。在该法中有了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概括性规定以后,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制定专门规制有关商业秘密滥用的指南(guidelines),然后经国务院批准,使其具备法律效力,成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一来可以避免反垄断法的过于繁琐,二来可以使相关的规定更为详细,更加具有针对性。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财富,我们在借鉴的同时更要注重结合自己的国情,使最终的相关立法能够实现商业秘密和竞争法之间的平衡,实现商业秘密所涉及到的诸多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创新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在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都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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