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通过反垄断法法典,无法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系统、完整的规制,自然也就更没有直接规制商业秘密滥用的竞争法规范了。不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有一些法律法规直接或者间接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从正面规定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从反面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不应当含有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