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实质上也是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至少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职工等利益群体。而且,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给予其过强的保护会导致信息的隐匿化,这样是不利于整个社会价值的提升的。商业秘密制度本身已经有了部分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比如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排除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秘密信息,也不能阻止别人进行独立的开发等。但是,仅有这些制度本身的调节还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用竞争优势等限制竞争、损害其他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行为时它们往往是无能为力的,而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这一行为正好能够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平衡。
目前,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已经在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中受到了关注。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88年11月就颁布了《对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适用第85条(3)的条例》(556/89号),1996年1月又颁布了《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第85条(3)的条例》(240/96号),对前者和关于专利成批豁免的2349/84号协议进行了整合。2004年4月,欧共体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取代了第240/96/号条例。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这些条例都对商业秘密许可中的滥用商业秘密限制竞争行为及其豁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南》,对包括商业秘密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制。这些文件都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对技术秘密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另外,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成员可在与本协议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一揽子许可证。”[15]这一款也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对包括商业秘密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80年代提出的《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第305条、联合国贸发会起草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范》、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提出的1979年的《合同评价指南》等文件,[16]也都直接或者间接的涉及到了商业秘密的滥用问题,虽然它们有的已经流产或者不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进行规定的,但这些文件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