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的一般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比是极富个性的一项权利, [4]它的产生天然地和现实地与竞争法紧紧地联系到了一起(起初主要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营业秘密[5]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竞业者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之奴隶泄漏营业秘密之不正竞业行为,法律赋予奴隶所有人‘奴隶诱惑之诉’(actio servi corrupti),得请求双倍之损害赔偿。”[6]“足见,营业秘密的保护,自始即具有维护商业道德及竞争秩序之寓意。”[7]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和研究价值。
二、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制度的具体分析
㈠ 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现行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是把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之下。既然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又都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进行反向性保护而不选择直接从财产层面进行立法保护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这是由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家族中较为特殊的一个类型,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具有较多的个性化特征,也就难以生硬地套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模式。商业秘密的根本特征之一为“秘密性”,其内容处于“隐匿”状态,其权利界限也就无法明确划定,属于“从来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划定产权而得到保护”的财产。[8]而“财产的保护以清晰的产权为前提,必须具有可辨识的特征,能够观察和测度”, [9]比如专利权的权利界限可以通过专利说明书得以界定和限制等。商业秘密权利界限及具体内容往往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以确定,所以不是特别适宜直接从财产层面进行立法。
其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也是重要因素之一。“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保证,一旦泄密,整个商业秘密的价值很有可能就会荡然无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不泄密也就是保护财产”。[10]因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设防式的调整、规制。另外,由于商业秘密具有非独占性,他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方式获得同样的产权,也可以通过泄密、复制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由于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举证证明他人采取的到底是合法手段还是不正当手段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昂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高排他性成本,意味着他人‘搭便车’的相应增加”。[11]因而,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反向的角度来约束他人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反倒成为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