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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互涉犯罪之刑罚裁量问题研究

  

  对于两岸互涉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既包含了对于死刑本身的考量,也涉及两岸不同法域的司法现实因素,因此情况较为复杂。具体包括以下五种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第一,大陆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的;第二,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的;第三,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的;第四,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的;第五,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的;第五,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国司法机关可直接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刑法之规定进行处理即,由行为地或者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死刑的适用进行裁量。第二种情况,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的,可根据两岸间的司法互助协议请求遣返,然后再按照大陆刑法行使审判权,对于行为人进行死刑的裁量;若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径自按照台湾地区“刑法”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遣返大陆的,大陆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考虑按照大陆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第三种情况的处理与第二种情况相类似,如果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待遣返后仍然可以按照大陆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过刑罚处罚的事情予以考虑;如果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按照两岸的互助协议将行为人遣返回大陆受审的,则可直接按照大陆刑法的规定处理,进行死刑的裁量。第四种情况,大陆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控制的原则,可按照大陆刑法行使审判权,对于该台湾地区居民进行刑罚裁量,并且,对于该行为的裁量,不受台湾地区“刑法”评价的约束,比如,该行为在台湾地区“刑法”的评价中并未规定死刑,但该行为被大陆刑法规定为挂死刑的罪名,可以依照大陆刑法的规定而判处死刑。[1]第五种情况,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的,台湾司法机关可行使管辖权,对该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若该行为人之后进入大陆,大陆司法机关也可以按照大陆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已经受过刑事追究的事实,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若对该行为人适用死刑,则尤其应慎重,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死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对可能适用死刑的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刑罚裁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遵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无论是对于大陆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都是如此。如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够考虑适用死刑,即,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应以其罪当诛为前提,只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已,绝不能把死刑当作是无期徒刑的替代。另外,在进行死刑裁量的时候,也要适当参考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如,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对于80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那么,对于台湾地区居民量刑的时候,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对于80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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