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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互涉犯罪之刑罚裁量问题研究

  

  三、两岸互涉犯罪之自首的认定


  

  对于自首的问题,我国《刑法》第67条第1、 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学者将立法中的自首归纳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或准自首)。而台湾地区“刑法”对于自首并未有大陆这样详细的规定,仅仅在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减”之第62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6}31并未对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作出任何说明。


  

  两岸互涉犯罪之自首的认定问题,是指以下六种对于是否成立自首需要进行讨论的情况:第一,大陆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第二,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第三,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第四,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第五,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第六,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行为。


  

  对于上述情况,我们按照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分别进行讨论。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大陆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况,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侵害台湾地区居民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能够向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作出供述的,可以由犯罪地即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或由双方经过司法协助程序,将行为人遣返回大陆接受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被遣返之后仍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大陆司法机关可以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行为人在台湾地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即返回大陆,而向大陆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在台湾地区的犯罪行为的,如其所述犯罪行为经两岸司法协助程序得到确认,则行为人可依我国刑法认定其成立自首。第三种情况的处理与第二种情况相似,即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即向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在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依照台湾地区“刑法”之规定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行为人被遣返回大陆之后,仍然能够对于在台湾地区的犯罪行为如实作出供述的,可以按照大陆刑法认定其成立自首。第四种情况,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侵害大陆居民的犯罪,依属地管辖的原则,大陆司法机关具有刑事管辖权,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向大陆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按照大陆刑法认定其成立自首。第五种情况的处理与第四种处理相同,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向大陆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按照大陆刑法认定其成立自首。第六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成立台湾地区“刑法”中所规定的自首;如果行为人在台湾地区实施犯罪行为后进入大陆,而主动向大陆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按照大陆刑法认定其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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