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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互涉犯罪之刑罚裁量问题研究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前面所犯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所规定的反革命罪行已由我国司法机关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行为人又在台湾地区实际控制范围内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之反革命罪行的,可由双方按照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达成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8}13的相关规定将行为人遣返回大陆受审,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认定累犯之成立。


  

  第二种情况,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而后进入大陆又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的,如果该行为人在台湾地区所实施的犯罪并未受到过台湾地区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则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数罪并罚或按一罪处理;若行为人在台湾地区所实施的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已受到过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则此种情况可以按照两法域平等与尊重的原则,考虑认定为累犯,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第三种情况,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而后进入大陆又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此种情况的处理与第二种情况相似,即若该行为人在台湾地区的罪行并未受到过任何处罚,则可按照一罪或者数罪并罚进行处理;若行为人在台湾地区已受过刑罚处罚,则可考虑认定累犯的成立,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种情况,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而后至台湾地区又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的,此种情况的处理与第一种情况相似,即,行为人在大陆实施的犯罪如果已经经过大陆司法机关的刑罚处罚的,则若可以通过司法协助将行为人遣返大陆,可认定累犯之成立;若行为人在大陆的行为并未经过任何刑罚处罚,而遣返后,可按照案件的情况,或者数罪并罚,或者作一罪处理。


  

  第五种情况,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在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在大陆实施上述犯罪的,则可直接按照大陆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累犯的成立,予以从重处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旧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罪行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并不完全重合,旧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某些罪名,在新刑法中并非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旧刑法96条所规定的“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行为,在新刑法中被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二节妨害司法的犯罪中,规定为第317条之聚众持械劫狱罪;又如旧刑法102条第一项规定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行为,在新刑法中也被调整到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妨害公务罪中,规定为第278条之抗拒法律实施罪。前述旧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新刑法中被界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客体由国家安全转变为社会秩序。那么在对互涉犯罪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累犯时,就要坚持“双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原则,即前罪之反革命之行为,在新刑法中仍然被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时,才能够对后罪认定特别累犯。若前罪被旧刑法认为是反革命罪,但新刑法不再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能认定为特别累犯;或者,前行为在旧刑法中并非反革命罪,而新刑法将该行为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亦不能认定累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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