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台湾地区实施犯罪而被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判处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在大陆实施台湾地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根据大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欠缺累犯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累犯,并且,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第7条属人管辖的规定,“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根据台湾地区“刑法”,亦不成立累犯;或者按照大陆刑法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不符合大陆刑法规定的前罪与后罪均应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也不能认定累犯的成立。
(二)两岸互涉犯罪之特别累犯的认定
大陆旧刑法及现行刑法皆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累犯,而台湾地区“刑法”对此并未规定。两岸互涉犯罪中,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第一,大陆居民在大陆范围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中反革命之罪行而被我国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而又在台湾地区实际控制范围内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第二,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而后又进入大陆继续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中反革命的罪行;第三,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中反革命的罪行,而后进入大陆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第四,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而后又至台湾地区实际控制的范围,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第五种情况,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针对大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在受过大陆司法机关的刑罚处罚或被赦免后,又在大陆实施危害大陆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旧刑法反革命之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