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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勒莫公约》相关议定书对我国刑法的影响

  

  (三)关于枪支标识的犯罪


  

  该议定书中的“非法制造”还包括“制造时没有根据本议定书第8条的规定在枪支上打上标识”的行为,另外“伪造或非法擦掉、消除或改动本议定书第8条要求的枪支标识”也是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关于枪支标识的犯罪只有一种情形,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两者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议定书中关于枪支标识的犯罪,在主体上更为广泛,在犯罪目的上没有限制,在行为方式上也不限于“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虽然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议定书所规定的这些行为有一部分能够以我国刑法的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但要将之全然纳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条文之中却是不可能的。


  

  另外,鉴于该议定书还明确规定了“弹药”的概念,如我国法律不对这一重要的行为对象进行界定,似也不妥。


  

  结语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与《公约》一样,《公约》的三个补充议定书也体现了从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刑法理念,表现了国际社会强化犯罪控制及安全保障的共识。相对而言,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则在整体上显得不够严密,缺乏应有的力度。这种力度的欠缺,主要不是法定刑设置的问题,而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问题。为履行这三个议定书所确立的国际法义务,更为有力和有效地打击、控制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我们必须迅速向这三个议定书的标准“看齐”。


【作者简介】
许晓娟,单位为浙江大学;彭志刚,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
【注释】见2001年2月28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我国1979年刑法的“拐卖人口罪”是包括对成年男子的拐卖的。
该议定书中提供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的犯罪是以“为得以偷运移民”为前提的,而“‘偷运移民’系指为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安排非某一缔约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非法进入该缔约国”。所以可以认为,这种“提供”是以“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其最终目标的,但它毕竟和“出售”是不同的,或者说是不限于“出售”的,是不能为我国刑法的“出售”行为所包括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无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并非绝无探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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