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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勒莫公约》相关议定书对我国刑法的影响

  

  三、关于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犯罪


  

  《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同样也“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我国刑法与该议定书相关规定的主要差距如下:


  

  (一)关于“枪支”的概念


  

  该议定书规定的“枪支”是指,“利用爆炸作用的任何发射、设计成可以发射或者稍经改装即可发射弹丸、弹头或抛射物的便携管状武器,但不包括古董枪支或其复制品”。我国没有在刑法中具体规定“枪支”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两者相较,我国的枪支概念尚不能完全覆盖该议定书为枪支所设定的范围。因为该议定书所谓的“枪支”,除了“任何发射……弹丸、弹头或抛射物的便携管状武器”之外,还可包括“设计成可以发射或者稍经改装即可发射弹丸、弹头或抛射物的便携管状武器”。即便是将其中“设计成可以发射”理解为我国法律中的“发射”,也仍然不能以我国法律中的“发射”囊括“稍经改装即可发射”的概念。这样看来,我国刑法有关枪支犯罪的规定还不能完全涵盖该议定书所涉及的所有犯罪行为。


  

  (二)关于非法制造、非法贩运“零部件”的犯罪


  

  该议定书明确将非法制造和非法贩运枪支零部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我国刑法却并未明文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行为是犯罪。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只有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才是这类犯罪的行为对象,枪支零部件并非法律明定的行为对象。也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在“缉枪治爆”的大背景下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最高人民法院这种“灵活”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机智或许是应当予以肯定评价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立法严谨性的反思。反观该议定书,枪支的“零部件”是作为与枪支、弹药并列的概念而存在的,非但如此,议定书还专门对“零部件”的内涵外延作了规定—“‘零部件’系指专为枪支设计、而且对枪支操作必不可少的任何部分或更换部分,其中包括枪管、套筒座或机匣、套筒或转轮、枪机或枪门及为枪支消音而设计或改装的机件”。显然,这种立法方式的优越性远非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散件”概念所能比拟[4]—议定书在确保国际刑法规范明确性、严谨性方面所作的努力确实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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